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請人 郭禮漳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郭圃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210條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7年6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7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其二人之父親 郭達明 (105年4月23日歿),即冒用「郭達明」之名義,於附表所示契約上偽造「郭達明」之印文,涉嫌偽造私文書犯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契約均與合建案相關,我是有權代理郭達明蓋用其印文於附表所示契約等語。經查:
(一)郭達明與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訂立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40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參諸附表所示契約內容,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內容略以:郭達明及良茂公司同意將本件合建大樓案之事務信託予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管理,由東亞公司擔任本件合建大樓案之起造人及不動產所有權人(見他字卷第43至47頁)。附表編號2契約內容略以:合建完成之房屋總面積為1,321.3坪(含騎樓、露臺,不含雨遮),郭達明可分配千分之685即905.09坪。郭達明應補貼良茂公司新臺幣(下同)3,745萬6,200元(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足認附表所示契約均與本件合建案相關。
(二)觀諸郭達明與良茂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變更暨補充協議書(一)、壹、變更部分、第11條第1項更正為「甲方(郭達明)之專用印章由改由甲方收回自行保管」(見他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郭曾明 辰於偵查中證稱:郭達明於102年11月8日與建商簽合建契約時我有在場,我先生有指示被告一起去,郭達明向良茂公司董事長 陳春銅 說合建之後有什麼事情找小兒子即被告聯絡,其都委由被告處理,建商也同意,郭達明之印章原來是交給建商,2星期後郭達明從建商處拿回印章,交予被告,吩咐被告如果建商要蓋章,要配合建商去蓋章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證人即合建契約見證人 何乃隆 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11月8日郭達明與良茂公司代表人陳春銅訂立合建契約書時,我在場,我是見證人,當時郭達明頭腦清楚,理解契約書的內容,最後並說請大家努力使合建完成,當天郭達明有提到被告是我最小的兒子,最孝順也最聽話,合建的事郭達明表示由被告擔任聯絡人,所以契約書甲方的聯絡人特別註記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相符,可見郭達明已將其專用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始得蓋用該印章於附表所示欄位,且被告亦於「郭達明」印文旁簽名並註記「代」(見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就本件合建案相關事宜,均已獲郭達明授權得為代理,是聲請人認被告冒用郭達明之名義,於附表所示契約上偽造郭達明之印文,難認有據,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偽造文書故意亦顯有疑。此外,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獲郭達明之授權,其主張既難採信,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三)基上,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獲郭達明授權即蓋用其印文於附表所示契約乙情,自難採信,爰無從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契約名稱│蓋用「郭達明」印章之欄位│├──┼──────┼─────────────────┤│1│信託契約書│契約書最末甲方「 郭達名 」署名欄。│├──┼──────┼─────────────────┤│2│分屋協議書│契約書最末甲方「郭達名」署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