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珮語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治斌 選任辯護人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正維 指定辯護人 詹素芬 律師(義辯)上訴人即被告林士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 祥指定辯護人 邱煒翔 律師(義辯)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57號、第27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玩具BB槍(含彈匣及BB彈參顆)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因有感情及墮胎糾紛,且丁○○有積欠戊○○約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金錢糾紛,戊○○遂夥同庚○○,並由庚○○邀約甲○○、己○○,甲○○邀約乙○○,己○○邀約丙○○(上2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涉犯本案,詳後述),一同前往與丁○○碰面,戊○○則於民國109年8月7日1時許與丁○○聯繫,佯稱與男友吵架欲找人聊天訴苦,邀約丁○○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縣3.1公里處橋下籃球場見面,並由庚○○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 林世軒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上址籃球場。嗣丁○○抵達籃球場後,戊○○、庚○○、甲○○、乙○○(下稱戊○○等4人)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甲○○、乙○○分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由甲○○、庚○○先後持甲○○攜帶到場之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黑色玩具BB槍(含彈匣及BB彈3顆)1支(下稱本案玩具槍彈),指向丁○○,恫稱「你看這是什麼」、「再跑試試看」、「不簽不用走」等語,且戊○○等4人恃其等人數之眾,將丁○○架至上址籃球場柱子旁令其無法離開現場,並由庚○○指揮戊○○返回車輛拿取空白本票後,由庚○○拿該空白本票交付與丁○○,並強迫其簽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內容為借款6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俟取得丁○○簽立並交付之本票與借據後,庚○○、戊○○、甲○○、乙○○、丙○○、己○○(下稱庚○○等6人)即駕車離去。嗣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玩具槍彈、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戊○○等4人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之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4人被訴犯罪事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固指其等對告訴人丁○○為加重強盜犯行,惟關於在被訴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被告戊○○等4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既經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而告訴人又已對被告戊○○等4人提出告訴(見24757偵卷一第124頁),應認有關被告戊○○等4人本案所犯傷害、強制犯行業已合法追訴,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庚○○邀約被告甲○○、己○○,被告甲○○邀約被告乙○○,被告己○○邀約被告丙○○,共同前往與告訴人碰面,被告戊○○於109年8月7日1時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與男友吵架欲找人聊天訴苦,邀約丁○○在上開籃球場見面,被告庚○○即駕車搭載戊○○、甲○○、林世軒,被告丙○○即駕車搭載己○○,前往上址籃球場。嗣告訴人抵達籃球場後,由被告庚○○、甲○○、乙○○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由被告甲○○、庚○○先後持被告甲○○攜帶到場之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本案玩具槍彈,指向告訴人,恫稱「你看這是什麼」、「再跑試試看」、「不簽不用走」等語,及由被告庚○○指揮被告戊○○返回車輛拿取空白本票後,由被告庚○○拿該空白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並強迫其簽立本案本票與本案借據及被告戊○○、庚○○並有共同參與上開傷害、恫赫告訴人及強制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等事實,為被告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307頁、第310頁、第3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見27393偵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354頁至第375頁);復有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商業本票簿、借款約定書)、本票碎片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車輛行車軌跡照片資料、相關位置圖資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24757偵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第75頁、第129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1頁,27393偵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285頁至第343頁)在卷可稽,且有本案玩具槍彈、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扣案可佐,是此部分案發時被告戊○○等4人有一同相約而前往現場;被告戊○○等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戊○○、庚○○、甲○○共同恫嚇告訴人;被告戊○○、庚○○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庚○○均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7頁、第310頁)。被告甲○○固坦承案發時有與庚○○、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有攜帶本案玩具槍彈到場,及與庚○○持該玩具槍彈恫赫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強制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有打人及恐嚇,但我沒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案發當日係庚○○向我表示有人欠錢要去催討,要我陪同前往處理,庚○○要告訴人簽本票時我有問庚○○為何要簽60萬元這麼多,庚○○就改口說是他女友的事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甲○○於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沒有在場,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感情糾紛,均與甲○○無關,甲○○案發時主觀認知係處理債務糾紛等節。被告乙○○固坦承案發時有與庚○○、甲○○共同傷害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恫赫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前甲○○接獲庚○○來電表示要甲○○出面幫忙排解問題,甲○○就找我前去,我到場後有毆打告訴人,但沒有參與以本案玩具槍彈恫嚇告訴人及強制其簽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表示與戊○○交往期間,讓戊○○懷孕及墮胎,戊○○與告訴人本就有糾紛,而當時庚○○或戊○○強迫告訴人簽本票或借據,乙○○並沒有不法所有,乙○○當時會參與本案是因為甲○○要他去,庚○○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是突發性行為,乙○○並未參與,他也是間接知道甲○○告知他們的感情糾紛,乙○○承認傷害,但沒有恐嚇及強制犯行等節。經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戊○○約我出去,我到達地點後,就有人衝過來打我,後來現場有兩部車,他們有打我,其中有人並持槍抵著我,我被押著簽下本案本票,過程中其他人在旁邊觀看等語(見27393偵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戊○○打電話跟我說心情不好叫我陪她喝酒,跟我約在觀音區台66縣快速道路3.1公里橋下的籃球場見面,我到場後看到乙○○先衝過來打我,當時到場有兩台汽車,其中一台是庚○○駕駛,兩台汽車都有人下來,乙○○先衝過來打我之後,其他人就一起出現,其中就有人輪流拿槍指著我,庚○○就叫戊○○去車上拿本票,庚○○就要我簽本案本票,我簽完本票後,甲○○、乙○○、丙○○及己○○就先離開,之後戊○○與庚○○也一起離開。我在被毆打及被逼簽本票時,在場並未有人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至第375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認案發時有人輪流拿槍指著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並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3、共同被告供述及證稱,茲說明如下:
(1)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案發前庚○○與我們在告訴人家附近工廠碰面,表示要排解他女友與告訴人分手後的感情事情,及告訴人仍一直騷擾其女友,並要我們開車跟著他的車到達上開籃球場,後來庚○○車上下來3人(即庚○○、甲○○、乙○○)衝去打告訴人,我跟丙○○就趕快下車趕往。庚○○叫甲○○的朋友(即乙○○)去車上拿本票給告訴人簽,本票拿出來後就丟在地上叫告訴人簽等語(見27393偵卷二第73頁、第74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有叫告訴人簽本票,一開始乙○○、甲○○、庚○○還有我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們6人先會合去告訴人家,但告訴人家附近的狗太吵了,庚○○就說要換地點,戊○○就傳訊息約告訴人在上開籃球場碰面,我們6人就前往該籃球場等告訴人出現等語(見27393偵卷二第56頁)。被告庚○○於原審準備時供稱:我跟甲○○、乙○○逼告訴人簽本票。(後稱)應該是我逼的,其他2人是配合我讓告訴人簽本票,我跟他們講說要怎麼讓告訴人簽本票,他們就配合照做。逼告訴人簽本票也是我的意思,只有甲○○、乙○○配合我。我有叫甲○○、乙○○拿本票去給告訴人簽,戊○○有拿我的公事包給我,我從公事包裡拿出空白本票,我講完要告訴人簽60萬元本票後,甲○○、乙○○才拿去給告訴人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67頁);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駕車搭載戊○○、甲○○及乙○○前往現場,在車上時我好像有說我要打人。我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時,告訴人簽錯那一張時,甲○○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第388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下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至第415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逼告訴人簽本票部分,除了我跟庚○○外,我確定應該是甲○○及乙○○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2)經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戊○○等4人於前往上開籃球場與告訴人碰面前已有先會合,是其等對於與告訴人碰面後所發展之計畫,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戊○○、庚○○、甲○○、乙○○、己○○等人上開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戊○○等4人於案發前已有先碰面會合後,始前往案發地點,且案發時被告庚○○、甲○○、乙○○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戊○○等4人於告訴人遭毆打、恫嚇及強制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時,均有在場而未見中途離開,於告訴人遭強制簽本案本票時復仍有圍住告訴人之舉;且被告庚○○指揮被告戊○○返回車輛拿取空白本票後,由被告庚○○拿該空白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並強迫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與本案借據時,被告甲○○、乙○○均有在場,並配合被告庚○○之指示行動。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戊○○等4人確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是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係為被告甲○○、乙○○臨訟卸責之詞,而難認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4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4人上開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告訴人,致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起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乙節,容有未洽(詳後述),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法院審理時告知所涉罪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法院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對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殊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戊○○等4人以本案玩具槍彈恫嚇告訴人之舉,為其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之手段,無須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戊○○等4人就上開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等4人基於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毆打、恫嚇及強制告訴人,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戊○○等4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為處斷。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等4人,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乙節。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確實在與戊○○交往時,有讓戊○○懷孕而墮胎,另戊○○也曾幫我貸款4萬元,我都沒有還她,案發後庚○○當場要我就讓戊○○墮胎一事向戊○○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與我交往期間曾拿我名下機車去貸款4萬元,仍欠我此部分貸款金額,又告訴人讓我懷孕後曾表明墮胎要出錢,但後來也沒支付等語(見24757偵卷二第9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要求告訴人簽本案本票是因為戊○○墮胎損失要養身體,告訴人也有欠戊○○錢,並曾用訊息挑釁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大致相符。又稽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翻拍及擷圖資料各1份(見24757偵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原審卷二第441頁至第449頁),顯示被告戊○○與告訴人交往結束後,仍有糾紛而有言詞不快,告訴人並曾以不雅言詞挑釁被告戊○○。從而,可認本案係因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戊○○金錢、使被告戊○○墮胎及遭告訴人言詞挑釁等損失糾紛,因而強令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為交付,尚無從認定被告戊○○等4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自無從以強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等4人就本案係涉犯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戊○○等4人於案發時另有取走告訴人現金及手機,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被告戊○○等4人均否認此事實,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4人有取得上開現金或手機,是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確實存在,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有此等情事存在,而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戊○○等4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戊○○等4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戊○○等4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戊○○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共同正犯僅有被告戊○○等4人,原審認定己○○、丙○○(下稱被告己○○等2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詳後述)。⒉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原諒被告戊○○等4人(見原審卷一第376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又以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戊○○等4人上開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合。⒊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被告戊○○等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原審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有誤會。綜上各節,被告戊○○等4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甲○○上訴主張其無涉犯本案之強制罪、被告乙○○上訴主張其無涉犯本案之恐嚇及強制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為無理由;被告戊○○等4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詳後述),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戊○○等4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挾眾人之勢而共同為上開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行動之自主決定及身體健康權,且任意滋事,所為非是,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佐以其參與分工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戊○○等4人(見原審卷一第37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戊○○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高中學歷、離婚、2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被告庚○○做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國中學歷、未婚、與父母親同住;被告甲○○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國中學歷、未婚、與外婆、媽媽、舅舅同住、需扶養外婆;被告乙○○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國中學歷、已婚、1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爺爺奶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戊○○等4人雖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戊○○等4人,僅因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挾眾人之勢而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因認對被告戊○○等4人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戊○○等4人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是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雖為被告戊○○等4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然該等之物係在被告庚○○處所扣得,有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24757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96頁至第97頁及第195頁),足認被告庚○○應為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內,除本案本票外,另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因未據公訴意旨指明該本票與本案之關聯,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2、又扣案之本案玩具槍彈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所自承,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己○○等2人):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前為男女朋友,有感情糾紛,且告訴人積欠被告戊○○6萬3,000元債務,而有金錢糾紛,被告戊○○遂夥同被告庚○○,被告庚○○邀約被告己○○、甲○○,被告己○○邀約被告丙○○,被告甲○○邀約被告乙○○,被告戊○○則於109年8月7日凌晨1時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與男友吵架欲找人聊天訴苦,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縣
3.1公里處橋下籃球場見面,並由被告庚○○駕駛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甲○○、林世軒,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前往上址籃球場。嗣告訴人抵達籃球場後,被告戊○○、庚○○、丙○○、己○○、甲○○、乙○○竟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庚○○、甲○○、乙○○、丙○○、己○○即分別徒手或持鋼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持由被告甲○○攜帶到場之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客觀上若持之揮舞、敲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BB手槍,指向告訴人,恫稱「你看這是什麼」、「再跑試試看」、「不簽不用走」等語,且恃其等人數之眾,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及現金5,000元,並將告訴人架至上址籃球場柱子旁,要求其簽立金額為60萬元此一與其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與借據,並錄影存證。被告戊○○則在場助勢,並協助拿取本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手機、現金並簽立本票與票據,俟取得告訴人之手機、現金及簽立之本票與票據後,被告庚○○等6人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己○○等2人涉犯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就被告戊○○等4人,經認定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為有罪判決,業已論述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及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為被告戊○○等4人及被告己○○等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資料、涉案車輛行車軌跡照片資料、相關位置圖資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之本案玩具槍彈、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等2人固坦承案發時有一同前往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日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到現場是幫忙勸架,庚○○給告訴人簽本票時,我還質疑為何要給告訴人簽本票,並表示要求告訴人簽立的金額太誇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己○○案發當日雖有到現場,但也只是基於勸架,並未參與本票之簽署。己○○在主觀、客觀上射程範圍,只是感情糾紛,己○○有阻止打人行為,有脫離的行為,原審認定己○○犯罪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等節。被告丙○○辯稱:當日係己○○向我表示朋友找他,要我開車載他去現場,我開車載己○○到現場後,就看到其餘被告在追逐一個人,己○○就先下車前去查看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其餘被告一群人就跑到田裡,我沒看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我有事要先走,就喊叫己○○返回車上跟我先離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丙○○自始至終都未傷害告訴人,庚○○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是臨時起意,丙○○未有與其犯意聯絡。丙○○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逼告訴人簽本票,也沒有與其他人接觸,也不知情,且丙○○始終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告均保持相當距離,丙○○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經查:
(一)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戊○○金錢、使被告戊○○墮胎及遭告訴人言詞挑釁等損失糾紛,因而強令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為交付(業已論述如前),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己○○等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己○○部分:
1、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太清楚己○○當天在現場有無動手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2)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乙○○與甲○○共同毆打告訴人,我與甲○○有共同拿BB槍恐嚇丁○○,另外我、甲○○與乙○○逼告訴人簽本票。(後稱)應該是我逼的,甲○○與乙○○是配合我讓告訴人簽本票,我跟他們講說要怎麼讓告訴人簽本票,他們就配合照做。本案實情應該是我要打告訴人,甲○○、乙○○配合我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要打告訴人的意思,拿BB槍恐嚇告訴人,也只有甲○○配合我,逼告訴人簽本票也是我的意思,甲○○、乙○○配合我,其他人也沒逼告訴人簽本票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在銀色車上那2個人(指己○○、丙○○)並沒有動手。我到現場之前有遇到己○○,那時候我好像沒有跟己○○講要去打人。我在現場叫告訴人簽60萬元的理由,我沒有跟己○○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第390頁至第391頁、第393頁)。(3)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庚○○與乙○○在追告訴人時,己○○跟丙○○下車,下車後就看,沒有動手等語(見24757偵卷二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場己○○、被告丙○○沒有動手。我們在毆打告訴人時,己○○有阻止我們,他有說不要打了,錢的事情好好解決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頁、第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知道告訴人在簽本票,己○○也有勸庚○○說幹嘛要簽本票。己○○有勸我們不要打。有稍微拉我們,並且口頭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4)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色轎車那2個人(指己○○及丙○○)沒有動手(見原審卷一第411頁、第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跑過來阻止我們不要再打。被告己○○來勸我們不要打告訴人,己○○不是打人,是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4頁)。(5)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車停好,己○○跟我說他要去勸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開車載己○○,然後他下車,己○○去那邊要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2、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告訴人並不清楚被告己○○有無打他;又被告己○○係因被告庚○○打電話給他,始請被告丙○○開車前往案發地,而證人庚○○亦證述:沒有告知被告己○○要去打告訴人,且沒告知被告己○○要告訴人簽本票的理由,足認被告己○○並不清楚被告戊○○等4人前往案發地之目的;且證人庚○○、甲○○、乙○○、丙○○亦證述:被告己○○並沒有動手、是去勸架、有阻止傷害告訴人、也有詢問為何要告訴人簽本票等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己○○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是去勸架等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己○○所辯稱尚非虛妄。是被告己○○雖應被告庚○○之請求,前往案發地,然由上證述內容就被告己○○與被告戊○○等4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存疑。
(三)被告丙○○部分:
1、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銀色自小客車的司機,我不知道他年籍資料,他負責載人來,但他並沒有動手毆打我等語(見24757偵卷一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銀色車那個(指丙○○)沒有對我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頁、第370頁)。(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稱:丙○○當時應該沒有接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3)證人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案發時我、乙○○與甲○○共同毆打告訴人,我與甲○○有共同拿BB槍恐嚇丁○○,另外我、甲○○與乙○○逼告訴人簽本票。(後稱)應該是我逼的,甲○○與乙○○是配合我讓告訴人簽本票,我跟他們講說要怎麼讓告訴人簽本票,他們就配合照做。本案實情應該是我要打告訴人,甲○○、乙○○配合我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要打告訴人的意思,拿BB槍恐嚇告訴人,也只有甲○○配合我,逼告訴人簽本票也是我的意思,甲○○、乙○○配合我,其他人也沒逼告訴人簽本票的意思等語(已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色車上那2個人(指己○○、丙○○)沒有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4)證人 余正雄 於偵查時證述:我、庚○○與乙○○在追告訴人時,己○○跟丙○○下車,下車後就看,沒有動手等語(見24757偵卷二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場被告己○○、丙○○沒有動手。案發當天我沒有跟丙○○有過談話或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頁、第401-4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打及簽本票的時候,我印象中丙○○沒有接近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73頁)。(5)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色轎車那2個人(指己○○及丙○○)沒有動手。我於案發當天沒有與丙○○有過任何談話(見原審卷一第411頁、第413頁、第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沒有在我們毆打告訴人及給告訴人簽本票的時候有靠近告訴人。丙○○沒有去追告訴人。那時候我先下車,我先去追告訴人的時候,後來丙○○跟己○○的車子才到,後來他們2個有下車,但是有擋到人家的車,丙○○去移車,之後丙○○就留在車上。丙○○沒有開車去追告訴人(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5頁)。(6)證人陳鴻於偵查中證述:丙○○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24757偵卷二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叫丙○○在車上等不要過去,我過去擋他們3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沒有接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2、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丙○○並沒有毆打他;又被告己○○係因被告庚○○打電話給他,被告己○○才請被告丙○○開車搭載他前往案發地,而證人庚○○亦證述:
沒有告知被告己○○要去打告訴人,且沒告知被告己○○要告訴人簽本票的理由,是被告己○○並不清楚被告戊○○等4人前往案發地之目的,遑論開車搭載被告己○○前往目的地之被告丙○○;且證人戊○○、庚○○、甲○○、乙○○、己○○亦證述:被告丙○○並沒有動手、也沒有接近告訴人等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丙○○辯稱僅開車搭載被告丙○○前往目的地,並不知道被告戊○○等4人之目的,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等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丙○○所辯稱尚非虛妄。是被告丙○○雖應被告己○○之請求,開車搭載被告己○○前往案發地,然由上證述內容就被告丙○○與被告戊○○等4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存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等2人有被訴事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等2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己○○等2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理由(即被告己○○等2人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2人涉犯本案共同犯傷害罪。
查被告戊○○等4人,就本案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業已論述如前;惟查,就被告己○○部分:
告訴人指稱其並不清楚被告己○○有無傷害他,且證人庚○○、甲○○、乙○○、丙○○等人亦證述被告己○○並無參與本案之犯行;就被告丙○○部分:告訴人指述被告丙○○並無動手打他,而證人戊○○、庚○○、甲○○、乙○○、己○○等人亦證述被告丙○○並無參與本案之犯行(已論述如前),是本案尚無查得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等2人與被告戊○○等4人間,就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己○○等2人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容有未洽。是被告己○○2人上訴意旨否認本案之犯行,均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己○○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扣案之發票人為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本票號碼為:No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9年8月7日之本票壹紙。2扣案之丁○○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