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駿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吳立駿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立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㈥應予刪除(本案被告否認犯行)。
㈣、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說幫別人賣的,我有把錢交給在賣電子煙彈的老闆,我有將被害人寄件地址有轉交給老闆,老闆說他們會安排發貨那些。我說的老闆是 游定豪 ,我有提供他的名字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自陳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前開辯稱有將錢及被害人地址轉予游定豪一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復據證人游定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有給他貨,但是他有沒有出貨我不知道,被告是其他朋友介紹來的,因為我有請助手,是由助手跟他聯絡的。...收款部分沒有跟他有糾紛,我們很清楚明白的出貨,從他那邊有收到錢的部分我都有出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嫌隙,應無甘冒刑法之偽證罪之刑責而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亦陳稱並無其他證據可提供調查,實難認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詐騙他人給與金錢,行為殊非可取,衡其前科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詐取金額非多,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自陳從事平面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額新臺幣74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被告吳立駿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之私訊功能與 陳麗汶 聯絡,佯稱有出售電子煙彈云云,致陳麗汶陷於錯誤,而約定向吳立駿以新臺幣(下同)680元購買並支付運費60元,陳麗汶遂於民國109年8月5日22時45分許,匯款740元至吳立駿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陳麗汶遲未收到貨品,向吳立駿追討亦無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麗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立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麗汶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IG私訊之對話紀錄;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明細;
(五)本署書記官與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1時16分、110年11月
3日15時52分之公務電話紀錄;
(六)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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