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黃永順 相對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6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1所載債權202萬3,738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2萬3,738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2萬3,73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3萬8,477元【計算式:202萬3,738元×(4+4/12)×5%=43萬8,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3萬8,477元後,得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本票附表:111年度聲字第129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1黃永順104年8月10日202萬3,738元104年8月10日7466762黃永順104年8月31日52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746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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