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達
朱清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人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
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之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6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告訴人 成祖惠 所居住之建築物,為集合式住宅,以1樓大門區隔內外,該建築物內部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苟非該棟建築物之住戶,又未得該棟建築物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自不得擅自進入,縱該建築物1樓之大門因不明原因致未關上,亦不能執此遽論即得不經居住權人之同意擅自進出。是核被告陳彥達、朱清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惟因法條同一,即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彥達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被告朱清
雄則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均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之住宅,卻趁告訴人所居住之集合式住宅1樓大門敞開之際,未先於1樓以按壓門鈴或以其他方式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進入該集合式住宅1樓,並搭乘電梯至告訴人所居住之
3樓門外,實已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同屬非是, 惟念渠 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併參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請求賠償,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卷第33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66號被告陳彥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清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達、朱清雄因受廈門盛賀工貿有限公司委託處理成計有限公司 王維敏 債務問題,而於民國107年3月7日晚間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趁該大樓1樓大門敞開之際,未經王維敏之夫成祖惠同意即無故侵入該處,並搭乘電梯至該大樓3樓成祖惠住處,復按壓門鈴,向成祖惠催討債務。嗣經成祖惠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祖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達於偵查中│被告陳彥達坦承於上開時、地,│││之自白│趁大門未關之際,與被告朱清雄││││一起進入告訴人成祖惠居住之華││││廈,並至3樓告訴人住處按門鈴││││,而涉犯侵入住居犯行之事實。│││││││││││││││││├─┼─────────┼──────────────┤│2│被告朱清雄於偵查中│被告朱清雄固坦承曾於上開時、│││之供述│地,進入告訴人居住之華廈,並││││至3樓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惟辯││││稱:伊看到裡面有回收袋,為丟││││寶特瓶及借廁所才進入云云。│││││││││││││├─┼─────────┼──────────────┤│3│告訴人成祖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4│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證明被告2人趁大門未關之際,│││器光碟1片│一起進入告訴人居住之華廈,並││││搭乘電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