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品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品堯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品堯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之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及「犯罪日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等欄誤載日期部分均應予更正),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均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其中附表(一)部分,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就附表(二)部分,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卷附本院111年3月31日、同年5月10日函稿各1份、送達證書3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份可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犯罪期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於附表(一)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