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垂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前經本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9號),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111年度抗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5至6)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6)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於111年12月27日到庭陳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如抗告狀所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即攜現金前往報到欲易科罰金執行徒刑。豈料執行書記官告知,抗告人尚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可使其此次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再獲減少刑度,惟不知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將導致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書記官之前也未告知會生該法律效果,致使原得易科罰金罪刑變為不得易科罰金,要入監服刑;且其所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遭判有期徒刑7月早已執行完畢,抗告人若知要與該案合併定執行刑,根本不會同意等語),我先前是幫家裡做事,父親今年5月過世後就沒做了,目前算是在賣衣服,現在跟女友同住,有錢繳納罰金,不希望入監執行;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案件不希望定應執行刑等語。再查:㊀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受刑人既已在該調查表「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上打勾、簽名並捺印,是其於抗告意旨所稱:不知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將導致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書記官之前也未告知會生該法律效果等語,尚難採信。
㊁然受刑人嗣於本院陳明如上,堪認其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
陳述意見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旨)。
㈢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