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係與告訴人間有消費帳款之紛爭,因認告訴人欠款過久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之動機,則被告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循正當法律途徑實現債權,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需扶養三歲的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意調解,然因究有無債務紛爭乙節,彼此各執一詞,遂因金額差距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認是被告突然衝進來打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暨被告之手段(將餐桌杯盤推向告訴人)、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右側第2、3、4、5指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41號被告鄭翊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與 魏雲臺 為朋友關係,鄭翊宏與魏雲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格來天漾飯店13樓,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鄭翊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桌上之杯盤推向魏雲臺,使魏雲臺受有右側第2、3、
4、5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雲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翊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雲臺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