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6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黃春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黃春玉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案件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涉及王黃春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黃春玉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案件警卷、偵卷及地院卷之卷證影本資料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同旨參照)。
三、再者,被告於審判中雖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本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即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同屬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固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惟仍應受該等規定但書之限制,亦即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該條項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同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不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0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具狀向本院調閱上述二審案件所有卷宗資料,本案判決雖已確定,惟被告尚有聲請再審等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案件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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