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黃詩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其母為負責人之冠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向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青公司)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冠輝公司營運不善倒閉,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70萬元扣除以擔保物受償部分之數額,及聲請人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友人 朱芊華 分別借貸之213,785元、60萬元尚未清償,並因前開抵押房地遭拍定,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核定需繳納稅額為9,344,222元之房地合一稅,聲請人目前在大陸地區上班,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左右,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入不敷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外已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亦有規定。而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69號第65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單,迄民國1
11年4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已借金額後,解約金共為308,594元(計算式:43,889元+118,378元+146,327元=308,594元),並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有險公司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0年度所得、財產資料,雖記載其持有冠輝公司共902,095股,價值為9,020,9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另置本院限閱卷),惟經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冠輝公司目前淨值為負數,無任何資產,資本額已全部虧損,並負債14,550,488元,且已停止營業,聲請人持有之股票權利價值已為0元等語,並提出冠輝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51頁至52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有308,594元,應可採信。
㈡然聲請人尚積欠屬優先受償債權之稅捐9,341,210元(滯納利
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僅存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前開優先受償債權,則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要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有受分配之利益,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筱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