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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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七)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德
劉興曾安仁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廣政
邱威竹 邱毓麟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第八0四三號、第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德書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劉興堂 、曾安仁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各緩刑伍年。
邱廣政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威竹、邱毓麟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各緩刑伍年。
事實
一、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下稱關西鎮農會)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臺灣省政府(依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前之省縣自治法規定,臺灣省政府斯時仍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糧食局新竹管理處(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以下簡稱新竹糧管處)依臺灣省政府頒訂「臺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撥售搗碎飼料米要點」,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委託關西鎮農會辦理新竹糧管處所有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將庫存之稻穀去殼製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出售予飼料廠與飼養戶等業務。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分別係關西鎮農會所屬北山倉庫(下稱北山倉庫)管理員、倉庫工友及倉庫臨時工,依關西鎮農會指示,經辦上開業務,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詎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均明知新竹糧管處委託關西鎮農會經收保管之八十一年度一期稻穀,係屬新竹糧管處所有,而政府為調節糧食庫存、供需,並平抑糧食與飼料價格,就稻穀加工去殼碾成糙米,再以糙米搗碎為飼料米(即搗碎米),就加工數量、撥售對象、價格及數量,必須確實依照「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撥售搗碎飼料米要點」辦理。而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出售飼料米之定價,遠低於搗碎成飼料米前糙米之市價,因飼料米撥售之管制不夠嚴密,適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經營「 邱記 米行」之 米商 邱廣政,認為有機可趁,竟由邱廣政出面商請曾德書同意,違反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撥售搗碎飼料米要點」之職權命令相關規定,讓邱廣政所經營之「 邱記米 行」大舉超量向關西鎮農會購買新竹糧管處所撥售之廉價飼料米,並實際交付由稻穀碾成,而未依規定進一步搗碎成飼料米之糙米,藉以不法牟取差價暴利。曾德書明知違背上開職權命令,竟予應允,並遊說知情之劉興堂、曾安仁配合,邱廣政則邀同知情且同在米行內工作之子邱威竹、邱毓麟(下稱 邱氏 父子,其中邱威竹為米行司機;邱毓麟則另有工作,利用下班後至米行幫忙,現其二人均在米行任職)參與,而共同基於對於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邱記米行」即邱廣政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法,明知違背上開職權命令,由邱廣政出面大量以低價購買飼料米,而實際交付較高價之糙米,藉以牟利。渠等謀議既定,即利用關西鎮農會供銷部主任 杜盛業 甫任新職,對相關供銷作業程序尚不熟悉之機會,在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始會公告銷售飼料米前,由邱廣政出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即以每包五十公斤裝,撥售價格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每公斤以三.八元計算),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總價三十四萬二千元,並委由曾德書交給不知情之關西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杜盛業,並轉交會計 林月英 ,以出售飼料米款項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入帳完畢。邱廣政並與有共同意圖利犯意聯絡之邱威竹、邱毓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分別駕駛大貨車至北山倉庫,由具公務員身分之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配合,任由無公務員身分之邱氏父子,運走新竹糧管處所有之八十一年度一期糙米計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公斤,共同圖利「邱記米行」即邱廣政財物共計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即糙米與飼料米間之差價總額,再扣除邱廣政交付關西鎮農會之成本三十四萬二千元),其詳情如下:
㈠、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於接獲新竹糧管處通知,將搗碎庫存之八十一年度一期稻穀為飼料米,並於檢驗合格後,預計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公告出售。曾德書得知上情,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依指示提撥稻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碾成糙米(稻穀加工去殼,碾率為百分之七七.五一),再搗碎為飼料米(糙米搗碎為飼料米,重量大致維持不變),包裝為一千八百包(每包五十公斤,合計約九萬公斤),提供新竹糧管處於同年月十九日檢驗通過(為免衍生流弊,「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撥售搗碎飼料米要點」規定,飼料米必須以新竹糧管處提供之五十公斤裝飼料米專用袋包裝,並以有標明相同號碼而分為內籤、外籤之標籤,將內籤縫入袋內,外籤則顯露在外,以備新竹糧管處人員檢驗),仍儲放在北山倉庫備用。邱氏父子與曾德書自忖由北山倉庫堂皇大量載運糙米出倉,過於招搖,惟恐事機不密,遭相關人員攔查,乃研議準備以太空包包裝載糙米、飼料米,並於運送途中用飼料米掩飾糙米,即於載運時,以些許飼料米堆置於大量糙米之上,名為載運飼料米,實則載運糙米,俾避人耳目。曾德書囑咐劉興堂、曾安仁二人自同年月十八日起,配合邱氏父子利用夜間行動。邱氏父子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GZ-355號自用大貨車各一輛,先後多次於夜間進入北山倉庫,與劉興堂、曾安仁通力合作,直接操作碾米機,將大量庫存八十一年度一期稻穀碾成糙米後,未續予搗碎為飼料米,即直接裝入大貨車車斗上之太空包內,並另將些許飼料米也裝入其他太空包掩護,一起載運離開北山倉庫,前往不詳處所藏置,預計至載運糙米總重量達九萬公斤即所購買一千八百包飼料米之重量為止,俟機出售牟利。為掩飾之用,而隨同糙米載運離開北山倉庫之飼料米,則於嗣後前往北山倉庫載運糙米時,伺機載回,俾使北山倉庫庫存之飼料米數量,不致產生明顯差距。曾德書並交代劉興堂、曾安仁,將上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之包裝拆封,更換專用袋、標籤,再行縫袋,重新包裝,俾供新竹糧管處人員下次檢驗之用。邱氏父子因此順利駕駛上開二輛自用大貨車,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夜間,多次進入北山倉庫,載運糙米總計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公斤。曾德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再報請提撥稻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碾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以包裝為一千八百包(每包五十公斤,合計約九萬公斤),實則並未如數加工,而提供上述經包裝拆封,更換標籤,重新縫袋之飼料米一千八百包,由新竹糧管處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檢驗通過。
㈡、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邱威竹、邱毓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順便載回以前作為掩飾之用,而載運離開北山倉庫之以太空包包裝之飼料米三包(重約四千零二十公斤),邱廣政則隨後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後前往北山倉庫。邱威竹、邱毓麟駕駛車輛抵達進入北山倉庫,卸下飼料米,欲重施故技,載運糙米。然於劉興堂、曾安仁及邱威竹、邱毓麟尚未將稻穀碾成糙米,即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得知邱氏父子有所行動,預先埋伏在附近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上前逮捕。曾安仁及邱威竹、邱毓麟將自用大貨車及飼料米棄置現場,倉皇逃逸,劉興堂則在北山倉庫後門處,為調查員當場逮捕。邱廣政於車輛駛抵北山倉庫附近,見有人埋伏守候,認為情況有異,未敢進一步靠近,即迅速駛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興堂抗辯稱:伊於調查局詢問時遭刑求,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調查員之利誘及詐欺云云;被告曾安仁則抗辯稱,伊於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指示伊應依劉興堂之筆錄內容陳述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參照);被告劉興堂並於原審時提出「 樹德 診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惟查:
㈠、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就渠等所謂遭調查局人員以不正方法取供乙節提出抗辯,且證人即前往北山倉庫當場查獲被告劉興堂之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 王至中成尚華 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亦一致證述:渠等並未以刑求之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六三至六五頁)。其中證人即調查員王至中於本院上訴審到庭具結證稱:伊製作劉興堂筆錄時,調查員、劉興堂之主管、關西鎮農會總幹事、北山倉庫管理員 羅仕焰 都在現場,這麼多人在場不可能刑求,當時由劉興堂自由供述,劉興堂並看過筆錄才簽名,當時是借用北山倉庫辦公室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八四至六六頁)。另證人成尚華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逮捕劉興堂後,立即在關西鎮農會辦公室當場詢問劉興堂,並製作詢問筆錄,有關西鎮農會總幹事、北山倉庫管理員、分駐所所長、警員等很多人在場。在北山倉庫辦公室詢問時,劉興堂好像就有受傷,但伊不清楚他受傷原因。調查員進倉庫時,劉興堂等人把燈全部關掉,現場很亂,所以劉興堂是怎麼受傷,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一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六三至六五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三三四至三三五頁)。是製作筆錄時,係在多人在場之公開場所內,各相關人士俱在現場,調查局人員豈有可能刑求取供。又因逮捕現場因關燈、混亂,在過程中或有肢體接觸、拉扯、抵抗,發生擦挫傷勢非無可能,而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在右側膝、腿部,僅為一般擦挫傷,符合上開情節。
㈡、證人即關西鎮農會總幹事 王肇榮 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劉興堂被當場逮捕,伊接到通知趕赴北山倉庫辦公室。伊有看到劉興堂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未著上衣,但調查員並未出言恐嚇、脅迫或刑求。因有必須伊簽字之書面資料,所以伊一直在辦公室,直至詢問完畢。當時也有當地分駐所警員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00頁)。參以被告劉興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筆錄所載訊問地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卷第五頁,下稱偵七九二六卷),確為新竹縣關西鎮高橋坑六號(按即北山倉庫地址),倘調查員有意對被告劉興堂刑求逼供,衡情應將被告劉興堂帶至陌生處所,隔絕外人,豈有選擇被告劉興堂工作之北山倉庫辦公室,並任由關西鎮農會相關人員及警員在場見聞之理?是被告劉興堂指調查員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為不正訊問,顯難置信。另被告劉興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當場逮捕,即已自白犯行(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五至八頁),調查員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在新竹縣調查站再予詢問時(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二至四頁),更無以不正方法取證之必要。
㈢、被告劉興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接受調查局第三次詢問時供稱:案發後中壢邱姓米商,並未與伊聯絡,惟他哥哥(名不詳)於八月二十七日下午約六、七時,到住處找伊,告訴伊不能承認,要翻供,絕對不能說他弟弟(指被告邱廣政)有到北山倉庫,以飼料米更換糙米事。他並威脅伊,如果伊承認,大家都過不去,他並要求伊到醫院驗傷。伊於八月二十四日晚間,被調查員逮捕時,右膝蓋不小心自行撞到牆壁,他要伊取得診斷證明,以調查員有刑求逼供為由,來指控調查員。伊當場表示,伊必須說實話,不能說謊等語(見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而卷附樹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為邱姓米商之兄談話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益見被告劉興堂所陳非虛。參以被告劉興堂、曾安仁、邱威竹、邱毓麟等人,為逃避逮捕,關閉現場電源,企圖摸黑逃逸,身體部位因慌亂而遭碰撞,在所難免;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示被告劉興堂之傷勢係在右側膝、腿部,足認被告劉興堂應係企圖趁黑逃逸,不慎撞擊腿部所致,顯非出於調查員之刑求。
㈣、又被告曾安仁調詢筆錄之末,均有記明:右筆錄經被調查人親閱確認無訛始簽捺於后,右筆錄經調查人當場逐字朗讀經被調查人確認無訛,始簽捺於后等字樣,並經被告曾安仁簽名、捺印,此為被告曾安仁所是認,並有被告曾安仁調查筆錄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四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下稱偵八0四三卷);被告曾安仁空言抗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指示應依劉興堂之筆錄內容陳述乙節,已乏實據。參以被告曾安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有何不實情形,甚且為大致相符之供述(見偵八0四三卷第十八至二一頁),足認被告曾安仁所為上開抗辯,尤難置信。凡此均足徵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抗辯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難採信。
二、至被告劉興堂、 曾安仁固 另辯稱:渠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置客家語通譯,取供違法云云;被告劉興堂並辯稱: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均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取得其自白云云;因而認渠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業如前述。而細譯上開筆錄內容,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二人均針對問題回答,對犯案細節描述明確,顯非不知調查人員詢問之問題為何,且部分情節尚有對自身有利之辯解,顯然詢問者、受詢問者之溝通無礙。況本案發生在新竹縣關西地區,在地人士通曉客語者甚多,在北山倉庫製作筆錄時,農會人員、當地駐在警員亦在場陪同,縱無名目上特別設置「通譯」一職,若雙方溝通無礙亦無妨。再依上開筆錄內容記載觀之,問答內容尚稱詳細,被告劉興堂、曾安仁甚至有若干辯解,若詢問者、受詢問者不知對方問題、回答,根本無法製作筆錄,而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既係出於渠等真意,則於詢問當時有無特置客語通譯,均不影響渠等自白之任意性及供述之真意,更無以不正方法法取得自白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原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配合羈押權修正第九十三條,並增定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在法定等待時間內不得詢問,以免無端擴張二十四小時之詢問時間。本件案發時間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自應依斯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行之。被告劉興堂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為調查局人員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劉興堂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五頁反面),而被告劉興堂於上開時間遭調查局人員逮捕後,先在北山倉庫第一次詢問,再於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第二次詢問,再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嗣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訊問筆錄經被告劉興堂認無訛簽名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0分許」,此觀被告劉興堂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三四頁反面)。則被告劉興堂經逮捕後至檢察官訊問完畢尚未逾二十四小時,並無「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問題,被告劉興堂所辯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均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取得其自白乙節,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以渠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置客家語通譯,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均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取得自白等節為由,抗辯渠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三、關於被告劉興堂、曾安仁在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可否作為對其他被告犯罪證據之認定: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分述如后: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調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為審判外陳述,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修正實行新制後,在本院更四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曾德書、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及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二頁),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二人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包括其他被告之犯行),則其二人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陳述,與嗣後於法院審理進行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明顯有異。而本件被告劉興堂在調查局之筆錄,係在查獲後第一時間於北山倉庫內完成,現場尚有關西鎮農會人員在場陪同,無刑求逼供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劉興堂、曾安仁嗣後在新竹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製作時共犯邱氏父子在逃,被告劉興堂、曾安仁與之隔絕,證詞較無受污染之可能(此觀上述事後有人央求被告劉興堂翻供自明),彼二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衡 諸被告劉興堂、曾安仁在調查站為上開陳述時,均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且嗣後於審判時亦傳訊其二人到庭,進行詰問程序,使其他被告在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彼二人於調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就判斷被告曾德書、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而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係在場參與見聞此項犯罪者,依卷內相關證據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曾德書、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二人在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二人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前揭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復如前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抑且共同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偵查時,尚未及與其餘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參照卷內相關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渠等嗣於法院審理時,屢見為附和其餘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經本院更四審交互詰問後,以共同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餘被告所供相互參合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詳如後述),共同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偵查時之供述為低,且共同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偵查時之供述,攸關被告曾德書是否成立圖利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其餘被告曾德書、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雖已明確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證人 李秩義 、王至中、成尚華於原審作證時,係於新法施行前,雖未經詰問,然已依舊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該等證人於原審時作證之調查證據程序效力不受影響,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抗辯證人李秩義、王至中、成尚華於原審作證時,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乙節,顯不足採。
五、關於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查我國通訊監察保障制度,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以八十八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制定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於公布日實施,在此之前有關通聯之監聽、調取,悉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抑即檢察官以令狀指揮司法警察實施。本案發生時間在八十三年八月間,則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所得,能否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應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加以審酌。經查: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監聽經過,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新肅字第一三六六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裝設在北山倉庫之門號(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後,於同日以竹檢尚厚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函,准許「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對上開北山倉庫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遂據以執行通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聲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盜賣公糧不法案監聽報告表(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外放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一號偵查卷全卷,偵七九二六卷第七三至九五頁)。
㈢、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所執行之通訊監察,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公布前所為,但係由檢察官指揮,並非由新竹縣調查站咨意而為,應屬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機關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且由卷內監聽報告表之譯文內容觀之,確有受監察對象關於本件圖利犯行之對話,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農會人員所涉貪瀆情節,影響公糧平抑制度,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故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其後制定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審查,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仍得通過審查。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並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係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是本件通訊監察雖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前為之,但觀其聲請、核准之過程,縱該法施行後,仍得通過審查,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問題。
㈣、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經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四二至四四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六、又按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意旨即明,至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具結,惟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業已刪除此規定,且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參考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公布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已明確揭櫫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抗辯證人 張添枝 於偵查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二四頁);而證人張添枝於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確未具結,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張添枝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前揭爭執之事項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固 坦承渠 等分別係關西鎮農會所屬北山倉庫管理員、倉庫工友及倉庫臨時工等情;上訴人即被告邱廣政則不諱其係經營「邱記米行」之米商,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總價三十四萬二千元等情,上訴人即被告邱威竹、邱毓麟均 不諱渠 等係被告邱廣政之子,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太空包所包裝之飼料米三包(重約四千零二十公斤)至北山倉庫等情不諱,但被告曾德書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曾德書辯稱:伊係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管理員,依農會供銷部主任杜盛業指示,將浸水之飼料米先行出售予邱氏父子一千八百包,該飼料米價金為三十四萬二千元,伊已交由杜盛業轉交會計林月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入帳。伊僅交代北山倉庫工友劉興堂打開倉庫門,讓邱氏父子載運飼料米,並未勾串邱氏父子以低價飼料米調換高價之糙米,亦未囑咐劉興堂及倉庫臨時工曾安仁將已檢驗合格之飼料米,拆封倒回米斗,重新包裝,接受檢驗云云。
㈡、被告劉興堂辯稱:伊係依倉庫管理員曾德書交待,配合邱氏父子前來載運飼料米,並未獲得任何酬勞,也未將已檢驗合格飼料米,再倒回米斗,重新包裝,接受檢驗云云。
㈢、被告曾安仁辯稱:伊並未依曾德書指示,將已檢驗合格之飼料米,折封倒回米斗,重新包裝,接受檢驗云云。
㈣、被告邱廣政辯稱:伊除開設邱記米行外,另經營魚塭,因養殖需要才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因白天工作繁忙,始利用夜間下班後前往北山倉庫載運飼料米,並非載走糙米。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係交代兒子邱威竹、邱毓麟將之前載走而泡水變質之飼料米,載回北山倉庫,俾向農會人員反應,以更換品質正常之飼料米,並非要以飼料米調換糙米。調查員在伊住處查扣之十五包糙米,經取樣化驗,並非關西鎮農會八十一年度第一期糙米,伊並未從北山倉庫運走糙米云云。
㈤、被告邱威竹、邱毓麟均辯稱:伊等係依父親邱廣政指示,至北山倉庫載運父親所購買之飼料米,並非載運糙米。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係依父親交代,將先前所購泡水變質之飼料米運回北山倉庫,進行更換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於八十三年間,分別擔任關西鎮農會所屬北山倉庫管理員、倉庫工友及倉庫臨時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書等三人供承在卷,並有關西鎮農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關農務字第○○○○○○○○○○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邱廣政係桃園市○○區○○路○段○○○號「邱記米行」負責人,被告邱威竹、邱毓麟為被告邱廣政之子,其中被告邱威竹在米行擔任司機、被告邱毓麟則另有工作,利用下班之餘前往米行幫忙(現被告邱威竹、邱毓麟二人均在邱記米行工作),亦據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供明在卷(見偵七九二六號卷第一0二頁,本院更七卷第二七四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糧食管理之主管機關為達到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等行政目的,自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等糧食,而此等政府所有之公糧,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主管機關以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方式,委託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辦理,該等委託倉庫因而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非單純之私法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西鎮農會係經臺灣省政府(案發時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機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依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撥售搗碎飼料米要點」,並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委託辦理該處所有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將庫存之稻穀去殼製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出售予飼料廠與飼養戶等業務,業據證人即時任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課員 林蓮青 、證人即時任關西鎮農會總幹事王肇榮分別於調查局供述無訛(見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一至四頁、第十六頁正反面),並有「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撥售搗碎飼料米要點」在卷足考(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而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既分別擔任北山倉庫管理員、工友或臨時工,依關西鎮農會指示,經辦上開業務則被告曾德書、劉興堂、 曾安仁顯 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單純之私經濟行為,依上開說明,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三人,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定義之公務員,當可認定。而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將庫存之稻穀去殼製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出售予飼料廠與飼養戶等,係被告曾德書等三人分別經辦主管之業務,且被告曾德書等三人於經辦前開業務時,均應遵守前揭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撥售搗碎飼料米要點」及「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等職權命令,亦無置疑。
㈡、北山倉庫於接獲新竹糧管處通知,搗碎庫存之八十一年度一期稻穀為飼料米,並於檢驗合格後,預計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公告出售。被告曾德書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依指示提撥稻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碾成糙米(稻穀加工去殼,碾率為百分之七七‧五一),再搗碎為飼料米(糙米搗碎為飼料米,重量大致維持不變),包裝為一千八百包(每包五十公斤,合計約九萬公斤),提供新竹糧管處於同年月十九日檢驗通過;嗣被告曾德書另於八月二十四日前再陳報提撥稻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碾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包裝為一千八百包,提供新竹糧管處於八月二十四日檢驗合格等情,有卷附關西鎮農會所製作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下稱旬報表)、臺灣省糧食局新竹管理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驗糙/屑字第九三一號糙屑米驗收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驗糙/屑字第九四五號糙屑米驗收證、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稽查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下稱稽查報告表)、關西鎮農會八十三年六月至九月公糧搗碎飼料米情形表可稽(分附於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五七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卷三第九一頁),並據證人 王桃源陳熙儀 於本院上訴審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及證人即旬報表製作人關西鎮農會職員林月英、負責檢驗之新竹糧管處職員張添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一頁、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至九四頁)。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邱記米行」,負責人係被告邱廣政,但被告邱廣政之子即同案被告邱威竹為司機,被告邱毓麟另有工作,於閒瑕時會幫忙其父即邱廣政米店業務及出外載運米貨,業經邱氏父子於偵查中及答辯狀中共同自承在卷(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一0二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九一頁正反面參照),顯見被告邱威竹、邱毓麟亦有協助經營「邱記米行」,其所為與員工無異。被告邱廣政所經營之「邱記米行」,由被告邱廣政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某日,出面以每包五十公斤裝,撥售價格一百九十元(每公斤以三.八元計算),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總價三十四萬二千元,隨即委由被告曾德書將金錢交予關西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杜盛業,再轉交會計林月英,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飼料米款項」入帳等情,除迭經被告曾德書、邱廣政於調查、偵查、歷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外,復據證人杜盛業、林月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一0六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七十頁),互核相符,並有關西鎮農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入傳票附卷可按(見偵八0四三卷第八頁參照),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依上開作業程序,關西鎮農會欲販售被告邱廣政所經營「邱記米行」一千八百包之飼料米,在將稻穀搗碎為飼料米之前,會先碾成糙米,亦無疑義。
㈢、被告邱廣政雖向關西鎮農會承購一千八百包之飼料米,然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就其主管之業務,未依前揭㈠所引相關法令之規定,將稻穀搗碎為飼料米後再交付被告邱廣政,實則係於稻穀碾成糙米階段時,即將之交付據以圖利「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等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堂、曾安仁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爰詳載如下:
⒈被告劉興堂部分:
⑴被告劉興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事發後,當場遭逮捕
,並在北山倉庫現場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伊係於本(二十四)日下午下班時,接獲倉庫管理員曾德書指示,要求伊下班後留在倉庫,開門讓邱氏父子駕駛大貨車進入倉庫,載運公糧出倉盜賣。邱氏父子於晚間六時四十分許,以電話表示即將抵達,要求伊開門等候。伊開門後,即由邱廣政之二子(按指邱威竹、邱毓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倉庫,載運三大袋飼料米,經伊過磅,連同貨車重量係九千零六十公斤(貨車重約五千公斤),擬由伊將倉庫中之公糧糙米,以漏斗直接卸入大貨車車斗,俟糙米卸滿,再行過磅,計算重量。但伊等預備以漏斗卸米時即遭調查員逮捕。邱廣政之二子即趁隙由倉庫後門逃逸。邱氏父子係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經倉庫管理員曾德書介紹認識,並經曾德書指示,要求伊於邱氏父子載米時予以配合。邱氏父子即共同連續盜運公糧出倉販售,大概盜運公糧約四、五次,總重量約二十公噸。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四)下午,曾德書於下班前,要求伊於晚上七時左右,配合邱廣政盜運公糧出倉,邱廣政復於八月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由邱氏父子三人分別駕駛大貨車二輛(車牌號碼00-0
00、RB-459)至倉庫盜運公糧,該二輛車總共每日盜運公糧約十五噸左右,亦即八月十八、十九、二十、
二十二、二十三日,前後共五日,總共盜運出倉公糧約七十五公噸,依市價每台斤十七元計算,約值二百十二萬五千元。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裝卸公糧時遭調查員當場緝獲。盜運公糧期間,曾德書有說每日支付伊四百元加班費(每日二小時,每小時二百元),並表示將於八十三年盜運公糧結束後,另支付伊酬金,但因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以現行犯逮捕,故未領取酬金。被告曾德書與伊約定,每日於邱氏父子前來盜運公糧時,均先過磅,並以伊開立之單據一式二份,分別交予被告曾德書及邱氏父子,供對帳之用。上述記載「9060入」之單據即為對帳單,邱氏父子每次前來盜運公糧時,伊均會將過磅紀錄記載,全部交給曾德書對帳。調查員於北山倉庫現場查扣之白色尼龍袋(按即係太空包)裝飼料米三大袋(約四公噸),就是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以大貨車載運前來,預備作為替換公糧之用等語(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五至八頁)。
⑵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仍供稱:伊能
確定邱氏父子從未前來採購飼料米,只有在晚間載運飼料米前來倉庫,換掉倉庫中之公糧糙米。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前後共六天,均有於夜間前來北山倉庫盜運公糧,除了二
十二、二十三等二日未載運飼料米進來外,其餘四日,每日均有載運太空包裝之飼料米(每包約重一公噸餘)三包,前來調換公糧糙米,總計邱氏父子載運前來倉庫之飼料米約十六公噸。曾德書僅指示伊開倉庫後門,讓邱氏父子進入,以及磅量邱氏父子載進飼料米與載出糙米之重量,並製作對帳單供曾德書、邱廣政對帳之用,要求伊不要管其他事,而所有裝卸過程,均由邱氏父子自行操作。邱氏父子操作過程,係利用堆高機將太空包內之飼料米輸送至米桶,再將另一個盛裝糙米之米桶打開,透過漏斗將公糧糙米卸入貨車上太空包,作業完畢,即載運出倉。因伊必須等待邱氏父子作業完畢,關閉燈光及大門,邱氏父子載運公糧糙米過程,伊均親眼目睹,因此伊能肯定,邱氏父子在北山倉庫載出公糧糙米等語(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二至四頁參照)。
⑶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曾德書與中
壢邱姓米商(指被告邱廣政)勾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四)起連續六天(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由邱氏父子分別駕駛大貨車進入北山倉庫,以飼料米調換糙米出倉,而關西鎮農會係於今(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才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合格有一千八百包飼料米,邱姓米商於八月十八日載飼料米進入北山倉庫目的,係為應付八月十九日檢驗飼料米之用。因關西鎮農會實際上並未搗碎一千八百包飼料米(重量九萬公斤),提供檢驗之飼料米,部分係來自邱姓米商,而邱姓米商於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載入飼料米,再載出數量約相等之糙米出倉,如此帳目即會相符。若以清倉方式,亦難查出帳目不符,惟曾德書怕在盜米過程中被查出,事先教了伊一些規避責任之詞。於八月十九日由新竹糧管處檢驗合格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其中約有九百包(約四萬五千公斤)飼料米,係由邱姓米商載入北山倉庫,由農會自行搗碎之飼料米數量約有九百包,即約各佔一半。關西鎮農會報請新竹糧管處檢驗合格之飼料米,帳面上雖有三千六百包(約十八萬公斤),惟實際上屬關西鎮農會自行搗碎部分,只有九百包左右,另九百包係來自中壢邱姓米商。曾德書另指示伊與曾安仁,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合格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再回流倒回 米倉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早上,再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一次,所以帳面上會有三千六百包,實際上是虛偽。以這些方式虛增飼料米數量,都是曾德書指示伊及曾安仁辦理。曾德書有說要支付每包四元至五元工錢,給伊及被告曾安仁,作為酬勞,實際上並未支付,伊等亦未收到任何酬勞。曾德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下班前,均會與邱姓米商以電話聯繫,再交代伊及曾安仁留下,並於邱姓米商進入北山倉庫時,予以開門配合,並讓邱姓米商以飼料米調換糙米,載運出倉。這些都是曾德書指示,是他叫伊等讓邱姓米商將飼料米換成糙米等語(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二至九頁、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
⑷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供述:「他們(指
邱氏父子)載三包飼料米要來換糙米,剛到,調查員就來了」、「(問:當時飼料米還在他們車上?)剛放到地上,準備要調換糙米」、「他們拿打碎之飼料米,來換沒有打碎之糙米」、「(問:誰指示你加班,留在倉庫加班等邱氏父子來調換米)曾德書,他是倉庫管理員」、「(問:昨天過磅,他們載來之米有多重?)扣掉車子實重四噸左右」、「曾德書與邱廣政聯絡好,說我先回去,等一下邱廣政會打電話來,開門讓他進來,磅一下,他們載來之飼料米有多重,就換同樣重之糙米載回去」、「(問:從十八日起到今天為止,邱氏父子來載了幾天?)上星期四、五、六都有,星期日沒有,星期一、二沒有載進來,有載出去,上星期是有載進有載出,到昨天共來了六次」、「一天載二次,都是晚上,每次都是二輛車來載,每車載
五、六噸」、「(問:這二車不是一次就可以載十幾噸?)一天載走八、九噸左右米,是一輛車來一趟」、「(問:為何在調查站說是一天載十五噸?)我緊張隨便講,十五噸包括車重」、「(問:五天約載走四、五十噸?)對」、「(問:今天盜運糙米期間,他【指被告曾德書】也給你每天加班費四百元?)對」、「(問:他有沒有講結束以後要給你多少?)他說我會給你一些喝茶,但沒有講多少」、「(提示「9060」對帳單)字是我所寫,是邱氏父子載三包米連車帶米之總重」等語(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二七至三十頁、第三四頁參照)。
⒉被告曾安仁部分:
⑴被告曾安仁於事發時趁亂逃逸,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至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北山倉庫管理員曾德書於下班前(下午四時三十分),均會至加工廠交代伊與劉興堂將飼料米倒回米斗。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曾德書均有交待伊與劉興堂,將檢驗過飼料米倒回米斗,總共數量為一千八百包。劉興堂曾私下告訴伊,曾德書會以每包四元至五元工錢,給伊等二人分,請伊與劉興堂將一千八百包檢驗過飼料米,倒回米斗重新包裝,曾德書還會再給一些錢給伊與劉興堂喝茶。到目前為止,尚未拿到曾德書所提供好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下班前,曾德書均會交待伊與劉興堂,利用下班後將檢驗過之飼料米倒回米斗,重新包裝,以增加帳面數量。於前述各日晚間七時許,邱氏父子均會打電話進來,叫劉興堂開門,讓邱氏父子所駕駛二輛大貨車進入倉庫。有幾日,邱氏父子之一輛大貨車有載三至六包太空包之飼料米,進入倉庫,來換糙米出去。有幾日,是空車進入倉庫載糙米出去,至於糙米重量,伊不清楚。搬運邱氏父子所載來飼料米,是使用堆高機,均由邱氏父子自己操作。下糙米至大貨車上,也由邱氏父子自己操作,劉興堂只過磅運進之飼料米及運出之糙米重量等語(見偵八0四三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⑵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
從上星期四就開始裝了?)我看到二、三次了,從四天前就開始裝」、「(問:他們載走什麼米?)是糙米」、「他們來時,我在下面打掃,五點半做完工要打掃,我聽到機器聲音一直響,就知道是糙米。如果是飼料米,下來之聲音不一樣,糙米是很粗之東西,下來聲音與打碎之飼料米並不一樣」、「(問:劉興堂事先有告訴你,要載走糙米?)有,他說還有個管理員交待他怎麼做」、「(問:
你怎麼知道是糙米?)第二天我掃地時,糙米還有些掉在地上,他們用整個卡車之車斗來裝,農會有機器可以直接把米灌到車斗裡去,他們沒有用太空包之塑膠袋來裝,機器停時,有一些米灑落在地上,我第二天去打掃,看到是糙米」、「(問:他們每次來都是晚上?)大部份都是,這幾天都是晚上來」、「(問:劉興堂說曾德書如何交待他?)管理員說一千八百包米已檢驗通過,叫我們把袋子打開,再檢驗一次」、「我與劉興堂分四、五個晚上,把一千八百包米打開,倒回去加工筒內,給人再檢查一次」、「(問:他給你們什麼好處?)他說每包四元到五元給我們做,做好以後,還會再拿一點給我們吃茶」等語(見偵八0四三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參照)。
⒊綜觀上開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除經新竹糧管處檢驗合格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有部分係來自邱姓米商、邱氏父子係載運飼料米進入北山倉庫掉換同等數量之糙米、被告曾德書應允給予渠等每包四至五元之工錢或予以加班費作為代價等情,或有悖於常情,或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尚難採信外(詳如後述㈥所載),就其餘關於被告曾德書雖二次提報將稻米搗碎為飼料米,實則僅加工搗碎一次經檢驗合格,另一次則係將前已搗碎而經檢驗合格之飼料米再重新倒入加工米筒內以供檢驗,並重新包裝;另又如何依被告曾德書之指示,利用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等夜間,打開北山倉庫之倉門,讓邱氏父子駕駛大貨車駛至北山倉庫載運糙米離開等情,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二人之供承一致,並有如後㈣所述監聽譯文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新肅字第一三六六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裝設在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之門號(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一號受理,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竹檢尚厚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函,准許「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為通訊監察期間,有上開卷證可稽。上開通訊監察所得,經本院更二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編號00一、00五、00七、0一四、0一八、0
一九、0二0、0二六、0二七等錄音帶及譯文(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四二至四四頁),並由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確認,勘驗結果如下:
⒈編號00一部分:
第一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譯文括號部分是執行通訊監察人員自行添註意見),被告曾德書承認其為B之受話人,其餘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否認其為A之發話人。第二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曾德書承認其為A之發話人,邱毓麟承認其為B之受話人。第三段與本案無關。第四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威竹承認其為第四段A之發話人,被告曾德書承認其為第四段B之受話人。第五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廣政承認其為第五段A之發話人,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均否認其為第五段B之受話人(被告邱威竹依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請求重播第四段錄音對話內容,播放後,被告邱威竹否認係其聲音,然被告邱威竹原先已承認其為該段A之發話人。參以其後與被告劉興堂聯繫進入倉庫者均為邱威竹,故應以邱威竹其自承為該段A部分之發話人等供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⒉編號00五部分:
第一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毓麟承認其為A之發話人,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均否認其為B之受話人。第二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廣政承認其為A之發話人,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均否認其為B之受話人。
⒊編號00七部分:
第二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威竹承認其為A之發話人,被告劉興堂承認其為B之受話人。第三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廣政承認其為A之發話人,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均否認其為B之受話人。第四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但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及同案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均否認其為A、B之對話人(第一段對話,在錄音帶內未尋獲)。
⒋編號0一四部分:
第一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廣政承認其為A之發話人,被告曾德書承認其為B之受話人。第二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威竹承認其為A之發話人,被告劉興堂承認其為B之受話人。
⒌編號0一八部分:
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同案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均否認其為A、B之對話人,均辯稱不認識 吳秀月
⒍編號0一九部分:
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廣政、曾德書承認為其二人之對話。
⒎編號0二0部分:
第一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均否認其為A之發話人或B之受話人。
⒏編號0二六部分:
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曾德書、邱廣政承認為其二人之對話。
⒐編號0二七部分:
第一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威竹、劉興堂承認為其二人之對話。第二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威竹、劉興堂承認為其二人之對話。第三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廣政、劉興堂承認為其二人對話。第四段錄音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邱廣政、劉興堂承認為其二人對話(其中錄音帶譯文所謂「落」,根據通譯表示,是把東西放入容器之意,而且錄音帶指「落落過去」不是「落落下去」)。
㈤、本院將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其中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及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所供承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已剔除被告曾德書等人否認為其對話內容部分)。
⒈編號00一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⑴第一段:某男撥給被告曾德書
某男:"曾"的嗎?曾德書:是。
某男:有在搗嗎?曾德書:有的。
某男:有機會嗎?曾德書:現在還沒有,也沒有本錢,你有嗎?某男:是外面調來的還是你自己的?曾德書:我自己的。
某男:自己的就用一些米打太空包。
曾德書:是想這麼做,沒有本錢而已。
某男:用農民名義買可以嗎?曾德書:目前還沒有,剛開始搗(米)而已。
某男:申請自用的做完了沒有?曾德書:做完了。
某男:沒關係啦少賺而已,不會賠啦。
曾德書:對,不會賠少賺而已。
某男:「 阿邦 」如果出糧米用太空包,到時候如果有狀況就以說出「新」的為說詞。
曾德書:對,是啊。
某男:那個"古"的還會不會囉囉嗦嗦?曾德書:古的已經調走了要怎麼囉嗦。
某男:曾經到過你那邊嗎?曾德書:沒來過,曾經打電話來。
某男:電話來喔。
曾德書:對,不是打給我,是打給裡面的師父,問有沒有
在動工?某男:那你要跟師父講好,叫他不能講。
曾德書:有啊,我們師父跟他講沒有啊,並沒有動工啊。
某男:他恐嚇我叫我不能去你那兒。
曾德書:這樣喔,他怎麼說?某男:他說你來的話會出事哦。
曾德書:哈哈。
⑵第二段:被告曾德書撥給被告邱毓麟
曾德書:喂,XX先生嗎?邱毓麟:他不在,請問你哪裡?曾德書:我姓曾啦。
邱毓麟:他出去了。
曾德書:他出去了,你是第幾的?邱毓麟:我是第三的。
曾德書:你是第三的,他什麼時候會回來?邱毓麟:他應該一下子就回來了,他回來我叫他打電話給你。
曾德書:不用,你跟他講有一個姓曾的講「出貨」的時間延後到七點,七點以後。
邱毓麟:七點以後。
曾德書:對,你這樣跟他講。
邱毓麟:好,好。
曾德書:時間改延後七點以後,之前最好不要來,你這樣跟他講,他就清楚了。
邱毓麟:好,好。
曾德書:一定要跟他講哦。
邱毓麟:好。
曾德書:好,再見。
⑶第四段:被告邱威竹撥給被告曾德書
邱威竹:喂,關西嗎?曾德書:對。
邱威竹:我們現在可以進去嗎?曾德書:可以了。
邱威竹:可以了,好,好。
曾德書:你現在在哪裡?邱威竹:現在到交流道了。
曾德書:交流道了,好我馬上開。
邱威竹:好。
⑷第五段:被告邱廣政撥給關西鎮農會倉庫某男邱廣政:喂,阿(良)哥。
某男:是。
邱廣政:我現在可以進去嗎?某男:你現在在哪裡?邱廣政:我現在在關西。
某男:交流道嗎?邱廣政:加油站這裡。
某男:好。
邱廣政:我兒子有去嗎?某男:有。
邱廣政:好。
⒉編號00五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⑴第一段:被告邱毓麟撥給關西鎮農會倉庫某男
邱毓麟:現在可不可以進去了?某男:可以啊。
邱毓麟:可以啊,那麻煩你開一下門好不好,我們現在在交流道了。
某男:你現在在哪裡?邱毓麟:交流道。
某男:交流道,好。
邱毓麟:好…。
⑵第二段:被告邱廣政撥給關西鎮農會倉庫某男邱廣政:喂。
某男:喂, 阿郎 哥(音譯)哦。
邱廣政:嘿,你在哪裡?某男:現在在做啊。
邱廣政:現在開門可以嗎?某男:可以,可以。
邱廣政:好。
某男:等一下,再等二分鐘。
邱廣政:喔。
⒊編號00七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⑴第二段:被告邱威竹撥給被告劉興堂邱威竹:喂。
劉興堂:喂。
邱威竹:喂,開門啊。
劉興堂:喂。
邱威竹:我姓邱的啦,開門啦。
劉興堂:喂,你哪位啊?邱威竹:我 老劉 啦。
劉興堂:哪一個老劉?邱威竹:……開門啦。
劉興堂:好。
⑵第三段:被告邱廣政撥給關西鎮農會倉庫某男邱廣政:喂, 阿昌 (音譯)哥喔。
某男:是。
邱廣政:我現在已經到了。
某男:到了嗎?邱廣政:是。
某男:等一下啊。
邱廣政:我再三分鐘啦。
某男:好。
⒋編號0一四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⑴第一段:被告邱廣政撥給被告曾德書
邱廣政:喂,曾先生喔,忙嗎?曾德書:不會。
邱廣政:昨天天氣好得很,說什麼颱風,會被搞死。
曾德書:是啊。
邱廣政:今天就照這樣子去喔。
曾德書:啊。
邱廣政:今天啊。
曾德書:先不要啦。
邱廣政:什麼?曾德書:先不要啦。
邱廣政:我那個桶子裡面還以一台啊。
曾德書:啊?邱廣政:桶子裡面還有一台啊。
曾德書:什麼桶子?邱廣政:大桶的啊……。
曾德書:你的啊?邱廣政:是啊。
曾德書:慢一點啦。
邱廣政:今天大桶的不載出去不行啦。
曾德書:不好啦。
邱廣政:今天再載一趟。
曾德書:這樣子喔,好啦。
邱廣政:好啦喔。
曾德書:不要太早來。
邱廣政:好。
⑵第二段:被告邱威竹撥給被告劉興堂
邱威竹:喂,劉先生(音譯)在嗎?劉興堂:我就是。
邱威竹:劉先生啊,門開一下。
劉興堂:啊。
邱威竹:門開一下。
劉興堂:到了是嗎?邱威竹:是。
劉興堂:好,好。
⒌編號0一九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被告邱廣政撥給被告曾德書邱廣政:喂。
曾德書:喂,米倉你好。
邱廣政:喂,曾先生喔,早。
曾德書:早。
邱廣政:你下午幾點要離開?曾德書:啊?邱廣政:下午幾點走?曾德書:下午四點半才下班。
邱廣政:下午有空嗎?下午我過去。
曾德書:好。
邱廣政:那個怎麼樣?曾德書:啊?邱廣政:那個怎麼樣?要不要再去?曾德書:先不要啦。
邱廣政:到時候再說啦。
曾德書:好。
⒍編號0二六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被告曾德書撥給被告邱廣政曾德書:喂,邱先生嗎?某男:哪裡要找他?曾德書:我姓曾。
某男:哦曾先生喔,可以稍等一下嗎?曾德書:好。
某男:好,我去叫他。
曾德書:好。
邱廣政:喂。
曾德書:喂,你今天沒有來嗎?邱廣政:有的。
曾德書:啊?邱廣政:有啦。
曾德書:有喔,同樣的時間嗎?邱廣政:好啦。
曾德書:好。
⒎編號0二七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⑴第一段:被告邱威竹撥給被告劉興堂
邱威竹:喂,劉先生可以進去嗎?劉興堂:喂。
邱威竹:現在可以進去嗎?劉興堂:太早了。
邱威竹:太早啊?劉興堂:嗯。
邱威竹:那大概幾點?劉興堂:再一下子好不好。
邱威竹:那我再十五分鐘以後打過去好嗎?劉興堂:啊?邱威竹:再十五分鐘打電話過去。
劉興堂:好久。
邱威竹:十五分鐘。
劉興堂:十五分鐘,好,你再打一下。
邱威竹:好。
⑵第二段:被告邱威竹撥給被告劉興堂邱威竹:喂,劉先生。
劉興堂:嗯。
邱威竹:可以進去嗎?劉興堂:嗯。
邱威竹:好,可以啦。
劉興堂:可以。
邱威竹:可以哦。
劉興堂:你現在在哪裡?邱威竹:我在休息站。
劉興堂:休息站。
邱威竹:嗯,一下就到了。
劉興堂:交流道是嗎?邱威竹:嗯。
劉興堂:好,我馬上……。
⑶第三段:被告邱廣政撥給被告劉興堂
邱廣政:喂, 阿堂 哥是嗎?我兒子有沒有進去?劉興堂:有啦。
邱廣政:我再三分鐘就到了。
劉興堂:再三分鐘是嗎?邱廣政:是。
⑷被告邱廣政撥給被告劉興堂
邱廣政:喂,阿堂哥我跟你說,我兒子那叫他趕快「落」,我等一下進去,外面有……。
劉興堂:你在哪裡?邱廣政:我現在「 石光 」這附近,我看到外面有二、三部車,裡面有人。
劉興堂:我門打開著。
邱廣政:好啦,我會轉回去。
劉興堂:你在哪裡?邱廣政:我現在在轉回「石光」的半途。
劉興堂:你跑那麼遠幹嘛?邱廣政:我看到車子裡面有人坐著,這樣知道嗎。
劉興堂:什麼人坐著?邱廣政:不是啦,外面車子有人坐著,你知道了吧。
劉興堂:喔。
邱廣政:喂.喂。
劉興堂:不要打來,被捉了。
⒏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德書、劉興堂與被告邱
廣政、邱毓麟、邱威竹之間聯絡頻繁,且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被告邱毓麟、邱威竹於駕車接近北山倉庫之前,均會先以電話與被告劉興堂聯繫,要求其打開倉庫大門,且對話內容確有敘及載運米糧及擔心「出事」字句;而於歷次載運前,皆先以電話聯絡出貨時間,並屢有倉庫受話人提醒不宜太早前往載運等詞。倘被告邱廣政等人確係載運合法購買之飼料米,坦坦蕩蕩,衡情毋庸利用夜間以避人耳目,復聯繫頻繁,隱密行事,且對倉庫外有人表示疑慮,深恐有所閃失。再參以被告劉興堂遭調查局人員查獲之情形係人贓俱獲,且其到案後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曾安仁及被告邱威竹、邱毓麟等人則關燈摸黑趁隙逃逸,則倘未有違法情事,且係如其所言購買飼料米以養魚,何須有此逃逸之舉,在在違反常情。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劉興堂於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前,已獲被告邱廣政通知,可能遭司法警察監控,被告邱廣政並要被告劉興堂通知邱威竹、邱毓麟趕快裝貨,顯見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及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等人均明知係從事不法行為,凡事小心翼翼;參以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受被告曾德書之指示,由邱氏父子以購買飼料米名義,實則載出糙米等情不諱,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係倉庫工友,智識程度不高,與被告曾德書、邱氏父子並無深交又無仇隙,自不可能自承犯行,甘擔罪責,並挾詞誣攀被告曾德書、邱氏父子之理。凡此均益證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違反前揭規定,就被告曾德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後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第二次所陳報提撥稻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應碾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部分,實則並未依前揭規定搗碎為飼料米,而係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檢驗合格之已搗碎飼料米,再次包裝為一千八百包,提供新竹糧管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行檢驗,且將此應撥出搗碎為飼料米之稻穀,配合邱氏父子所求,於碾成糙米階段時,即交付予邱氏父子自北山倉庫運走,而以此圖利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等事實,應屬可信。
㈥、至被告劉興堂、曾安仁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另供述:被告邱氏父子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載運飼料米九百包(每包五十公斤)進入北山倉庫,併同北山倉庫自行搗碎之飼料米九百包,共計一千八百包,一併提供新竹糧管處於同年月十九日檢驗合格;被告邱氏父子並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陸續載運飼料米進入北山倉庫,據以調換大約相同重量之飼料米,運出北山倉庫云云。惟查:
⒈每包五十公斤重之飼料米九百包,總重量達四萬五千公斤,
即四十五公噸之數量,而被告邱廣政父子三人所駕駛二輛大貨車,載重量合計僅約七公噸,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縱稍有超載,亦無法在一夜之間,載入重達四十五公噸之飼料米進入北山倉庫,並連夜包裝為九百包,且縫上標籤完竣,即時於次日提供新竹糧管處檢驗,是其二人此部分供述,與卷內客觀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邱廣政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即以每包五十公斤
裝,撥售價格一百九十元(每公斤以三.八元計算),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總價三十四萬二千元,委由被告曾德書將金錢交予關西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杜盛業,轉交會計林月英,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飼料米款項」入帳等事實,業如前述。據此可知被告邱廣政早於事發之前,即有支付三十四萬二千元,用以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之情。倘被告邱氏父子係要以飼料米調換同等重量之糙米,實無必要多此一舉,支付該筆款項。況多達九百包之飼料米,並非憑空可得,邱氏父子勢必須與關西鎮農會相同,以稻穀碾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然稻穀或糙米之市價,遠高於飼料米(詳後述),被告邱氏父子至愚,亦不致於先以高價之稻穀或糙米,花費成本製成低價之飼料米,再輾轉勾結他人,調換已屬舊米之八十一年度一期稻穀碾成之糙米,而為不敷成本,甚且蝕本,並干冒刑責之舉。另被告邱氏父子苟有以飼料米調換糙米之情,以其數量多達一千餘包(每包五十公斤裝),必先自他處取得該龐大數量之飼料米,此並非易事,亦難掩人耳目;且被告邱氏父子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即載入九百包飼料米,嗣後於每次載運糙米,有載入等重之飼料米用以調換,豈非邱氏父子多支出九百包飼料米,則北山倉庫之米糧帳目即難以平衡,反而滋生困擾,是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此部分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堪質疑。⒊又被告邱氏父子前往北山倉庫載運糙米,要屬違法之舉,自
不便堂而皇之,未加掩飾。且如前所述,被告邱氏父子有支付款項購買飼料米,於載運糙米時,以些許飼料米放置糙米之上,用以掩飾,應屬合理舉動。再參諸為免衍生流弊,「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撥售搗碎飼料米要點」規定,飼料米必須以新竹糧管處提供之五十公斤裝飼料米專用袋包裝,並以有標明相同號碼而分為內籤、外籤之標籤,將內籤縫入袋內,外籤則顯露在外,以備新竹糧管處人員檢驗,檢驗後在專用袋上加蓋「飼」字等情,業經被告曾德書供明在卷,並有該規定及飼料米專用袋、標籤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二六、二七、一0三、一四四、一四五頁)。被告劉興堂、曾安仁如出以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檢驗合格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包裝拆封,更換專用袋、標籤,再行縫袋,俾供新竹糧管處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另行檢驗,因數日時間可供運用,且工作不多,自屬輕而易舉,可以完成。是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檢驗通過之飼料米,倒回米斗,重新包裝,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驗通過等情,供述雖過於簡略,然適足佐證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所指被告邱氏父子有載運飼料米至北山倉庫,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當場查獲飼料米四千零二十公斤,應係被告邱氏父子載回用以掩飾之飼料米,並非用以調換糙米之用。
⒋綜上,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所為此部分供述,既有違常理,
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除渠二人之供述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渠等此部分所述為真,故此部分,尚難僅憑渠二人之供述即遽予採認,但此不影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之認定。
㈦、再者,有關現場機器操作打穀及被告曾德書設置輸送帶以利邱氏父子搬運情形:
⒈證人即八十三年間擔任關西鎮農會錦山辦事處主任之 古達德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就「農會曾否從稻穀打至糙米結束,而不打成飼料米之情形」之問題受訊時,答稱:「可以,用同一個機器即可僅打成糙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三頁參照)。另證人王桃源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經詰以根據倉庫現場機器,是否稻穀一放進去,一定要作業一貫完成為飼料米才能取出等問題時,亦答稱:不一定,如果我們要求加工成糙米,也可以變成糙米就取出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三二八頁參照)。被告曾德書亦供承:北山倉庫內一貫作業機器雖只有一臺,但不限定只能打成糙米或飼料米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二頁)。由上,可證被告曾德書可將稻穀僅打至糙米階段,毋庸搗碎為飼料米,而將糙米交付予被告邱氏父子無訛。
⒉被告劉興堂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稱:曾德
書自費設置輸送帶,以利邱氏父子輸送糙米等情(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與證人即北山倉庫管理員羅仕焰於原審勘驗時亦稱:輸送帶是曾德書所作,之前並無輸送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該輸送帶照片在卷可稽(見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三0七至三一0頁)。又依卷附關西鎮農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關農務字第二七二號函附之關西鎮農會現金支出傳票、付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出納付款章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亦即該輸送帶之費用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曾德書領取,顯見被告曾德書於案發後近一年,始簽立付款單請求領取該輸送帶設置費用八萬五千元。則以被告曾德書身為北山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有限,何以其在未經任何書面請示上級核准設置輸送帶之情況下,即自願代墊該設置費用,且代墊期間長達一年?倘嗣後遭拒絕設置,被告曾德書豈非必須自行吸收而損失設置輸送帶費用,凡此皆有違常情。是以被告曾德書設置該輸送帶之目的,應係著眼於便利糙米之輸送。雖證人古達德於原審證稱:曾德書事先有以口頭向我報告,但輸送帶何人設計,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然被告曾德書倘有向證人古達德事先報告要設置輸送帶,則輸送帶之目的及用途,自應併予告知,以決定是否設置,但證人古達德卻不知設置輸送帶之實質內容,且既已告知,何需被告曾德書代墊款項,亦有違一般請購程序。況且,倘如證人古達德所證,被告曾德書已事先以口頭報准,何以被告曾德書未於設置輸送帶完成後,即請款核銷,而遲至近一年之久,始請領設置輸送帶之代墊款,自甘損失。從而證人古達德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曾德書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㈧、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雖均辯稱:渠等並未將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已檢驗合格之飼料米拆封倒回米斗,重覆提供新竹糧管處人員檢驗通過云云。然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邱氏父子係駕駛大貨車,至北山倉庫載走糙米,其等依被告曾德書之指示,予以配合,其等並未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後,將稻穀碾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而係將原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新竹糧管處人員檢驗合格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重新包裝,重覆提供新竹糧管處人員檢驗通過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三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查核員 邱海權 為證,然依證人邱海權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擔任北山倉庫是查核員,其查核項目就本案來講,係加工監碾飼料米、實際上有無加工飼料米出來,目視是否有監碾飼料米出來,必須上看碾米機的大桶是否有飼料米出來,加工飼料米後會整包,其會用米刺去抽測袋內是否為飼料米,看電錶,掌握每天的度數,看加工的包數量,到穀倉裡面看加工出穀情形,看運出的情形,其的工作分二種監察方式,一個是定期,一個是不定期,定期是每個星期二、五半天,我會不定期去突擊檢查;(問: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北山倉庫搗碎飼料米各一千八百包時,有無在場目睹其作業過程?)第一次一千八百包檢驗完畢後,那部分有去看過,第二次沒遇到,印象中只有一千八百包檢驗好的飼料米,第一次其有去點,第二次其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顯見證人邱海權並未監看北山倉庫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碾製飼料米之過程,故其上開證詞,自不能為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有利之證明。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辯稱渠等並未將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已檢驗合格之飼料米拆封倒回米斗,重覆提供新竹糧管處人員檢驗通過云云,洵難採信。
㈨、又卷附關西鎮農會製作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中所載「撥出加工」之數量及蓬萊米數量,與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清倉)稽查報告中所載數量,固無出入(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五七頁參照)。然該農會之旬報表係依照倉庫管理員即被告曾德書呈報之資料所製作,並未至現場查驗乙節,業據證人即關西鎮農會職員林月英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一頁參照)。證人即關西鎮農會職員 陳翠蓮 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旬報表是伊填寫,當初向農民所收購稻穀,係由管理員曾德書磅稱,伊等在旁邊看,把數據加起來。碾碎加工,是由管理員曾德書加工後,才告訴伊等加工多少包,伊根據管理員曾德書所說數量填寫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三二0頁參照);另證人即新竹糧管處技工陳熙儀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經管公糧每三個月稽查一次,飼料米是有通知農會搗碎,才會不定期去查,並非定期查驗,未必每次都去,伊等是依帳冊與實物稽查,若管理員配合實物將帳冊作假,無從查出弊端;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四日有派員去北山倉庫查驗搗碎之飼料米,查核與陳報資料是否符合,至於是否確為十八萬公斤搗碎米,則無從確定,所提查驗數量,並非代表實際搗碎數量,若管理員與他人串通,無從查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八八頁參照)。證人即新竹糧管處職員王桃源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陳熙儀所說查驗程序正確,若管理員舞弊,稽查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八九至九十頁),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更一進證稱:伊等清查時,是縱、橫、高丈量,這樣算體積,不是把所有穀物搬出來丈量,伊等准許中間有百分之三誤差,所以如果在誤差範圍內有出入,伊等不會認為有短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三三0頁參照)。顯見旬報表係依被告曾德書片面提供之資料所製作,而新竹糧管處或關西鎮農會所為庫存實物之稽查,亦僅係依實物外圍之長、寬、高,予以丈量換算其重量,並未探究其實物之裡層,且稻穀搗碎為飼料米又容許有一定百分比之搗碎率之損失及誤差,其間均有被告曾德書上下其手之空間。倉庫管理員倘有舞弊並製作不實帳冊彌縫情事,非必然會被稽查發覺,故不能僅依旬報表所作稽查結果,即得謂被告邱氏父子並未載運糙米出倉。況被告邱廣政自承已載運一千五百四十五包或一千五百五十五包飼料米出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然當時關西鎮農會尚未開始撥售飼料米,以短少如此多數量之飼料米,竟未為稽查人員發現有異,更證關西鎮農會之稽查業務並未落實。據此,證人王肇榮、林月英所證稱:八十三年間,關西鎮農會並無稻穀異常增減情事;八十三年間報表帳面上,並無糙米庫存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六一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一頁正面);證人王桃源所證稱:於案發翌日清查庫存稻米,其誤差在可容許範圍,並無短少異常現象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一頁正面),俱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曾德書等人有利之認定。
㈩、另被告邱廣政雖稱:伊除米行外另經營魚塭,才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用來養魚,因為白天工作繁忙,所以利用夜間去北山倉庫載運飼料米,並不是載走糙米,調查員在伊住處查扣之十五包糙米,經取樣化驗,並非關西鎮農會之八十一年度第一期糙米,伊並未從北山倉庫運走糙米云云;並與被告邱威竹、邱毓麟均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係邱廣政交代邱威竹、邱毓麟將之前載走而泡水變質之飼料米,載回北山倉庫,俾向農會人員反應,以更換品質正常之飼料米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海權、 張欽 本、 陳永俊 為證。惟查:
⒈證人邱海權雖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四日本案發案之際,調查人員於北山倉庫現場查扣飼料米(太空包裝)時,其確有在場無訛;然其亦證述:「太空包飼料米我有看到,沒有保管,我們有去檢視太空包飼料米,這些飼料米擺了二年多,後來就爛掉了,這些是農會在保管的。」、「(問:當時有無檢視過所太空包的飼料米狀況?是否有潮濕結塊壞腐之情形?)當時檢查都正常,沒有潮濕結塊腐壞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八八頁參照),已難認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調查局人員查扣之飼料米有泡水變質之情。且證人即關西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杜盛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未並聽說關西鎮農會之稻米,有被水浸到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0五、一三一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邱廣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劉興堂所為對話,亦無一語提及飼料米腐壞而欲退還、更換之事。被告邱廣政所為對話並清楚顯示,被告邱廣政當時開車,在被告邱威竹、邱毓麟之後,也已抵達北山倉庫附近,並吩咐被告劉興堂,要他轉告被告邱威竹、邱毓麟,趕快「落」(按係裝入之意),旋因看到北山倉庫外面車子裡面有人,認為情況有變,而未進入北山倉庫,立即折回「石光」(按此為當地客家人之稱呼,屬關西鎮轄區,位於新埔鎮與關西鎮之間,新竹客運招呼站牌為「石岡子」),再與被告劉興堂聯絡。 倘渠 等係載回所購買而腐壞之飼料米退還、更換,應屬理直氣壯,並無不可告人之處,何須心虛而匆匆離開。又苟僅在於更換飼料米,邱廣政又焉急於要求同案被告邱威竹、邱毓麟趕快「落」?更無必要駕駛二台貨車一同前往。又被告邱氏父子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提出係向關西鎮農會購買一千八百包飼料米之辯解(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被告邱廣政復於本院更四審自承已載運一千五百四十五包或一千五百五十五包飼料米出倉等語如前,且被告邱威竹、邱毓麟復均供述自北山倉庫載走飼料米,係含五十公斤裝之飼料米專用袋一併載走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參酌)。然以飼料米及專用袋數量達一千餘包(個),數量甚鉅,被告邱氏父子於偵查、審理中,竟未能提出所謂其等載走之飼料米及專用袋,以實其說,已悖於事理。又被告邱氏父子雖堅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係將所購買已經腐敗之飼料米載回北山倉庫,但其等於本院更四審就該日載運過程所為供述,諸多矛盾(如:就載運時,發霉的飼料米如何包裝乙節,被告邱威竹稱「刀子將小包裝袋割開,壞掉就整袋含小包裝袋丟在旁邊,太空包也是丟在旁邊」,被告邱廣政則稱「壞的就放在旁邊,有的倒出來,有的連同小包裝袋丟在旁邊」。就何人前去包裝欲載回發霉的飼料米乙節,被告邱威竹稱「我跟弟弟總共二個人去,我們就將小包裝袋倒到大太空袋裡面,小包裝空袋就丟在旁邊,沒有載走」,被告邱毓麟則稱「我回到家,我哥哥已經處理好了,發霉的飼料米已經在車上,用太空包裝」〈詳本院更四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所辯殊難令人置信。
⒉又證人 張欽本 於本院上訴審雖具結證稱:伊有與邱廣政合作
養魚,所需飼料,有時由我購買,有時由邱廣政購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二、二三頁);證人陳永俊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亦具結證稱:有向邱廣政購買養魚用飼料即米糠或碎米(飼料米)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三、二四頁),並有關西鎮農會收入傳票、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及陳永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購入每包五十公斤裝飼料米共七百七十五包之估價單,暨張欽本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購入每包五十公斤裝之飼料碎米共七百八十包之估價單影本為憑(見偵八0四三卷第八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四七至七二頁)。惟證人張欽本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問:一個人養魚或是跟人家合資?)本來是一個人,後來跟邱廣政合作,是十幾年前事情,因為當時也作懶了,十幾年前跟我股東三、四年」、「(問:你們如何合作?)魚是我放的,他載飼料來幫我一起養,
十一、十二月份有魚販會來收購,賣了以後扣掉本錢,一人分一半」、「(問:你們是一年分一次?)是」、「(問:本錢?)飼料、魚苗、工人工錢、租金,都要扣掉」、「(問:一年差不多賺多少錢?)五、六十萬元。後來魚價不好,二、三十萬也有」、「(問:你們合作的那幾年,每年大約分多少錢?)二、三十萬元」、「(問:邱廣政除了送飼料來,還有做什麼?)沒有,只有送飼料過來而已。載飼料過來,載飼料過來同時,有時候也會幫忙餵飼料」、「(問:你跟他合作的飼料都是他送過來的?還是跟飼料廠買?)都有」、「(問:為何還要跟別人買?)他載來數量不夠」、「(問:他差不多一年載多少飼料?)不一定,有時候載好幾噸。我一年所用飼料量要三、四十噸」、「(問:邱廣政送多少過來?)我不記得」、「(問:你向飼料廠買飼料米,錢如何算?)載來就給錢,一公斤大概二、三塊錢而已」、「(問:邱廣政載飼料過來,也不是全部都是他供應,他也沒有做什麼事情,為何你一年要分他這麼多錢?)就是不太划算,所以已經拆夥」、「(問:〈提示合作養魚協議書〉名字是否你簽?)是,都是我簽」、「(問:為何要簽這個?)他是年輕人,我是老年人,怕我對他糾纏,不過我不記得是何人要求要簽」、「(問:帳何人記?)只有買飼料有寫,過年時扣掉飼料錢,剩下錢才分。他有時候會來幫忙作,幫忙餵魚,工錢也是大概計算一下」、「(問:既然可以向飼料行買飼料,為何還要跟他合作?)那時候常常向他買米糠,我也六十幾歲了,有人來合股也好,有時候會來幫我餵魚,有時候會來看看」、「(問:八十三年八月間,有一次送飼料米去時,米有結粒,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不過就算有發霉,魚都可以吃,魚連大便都可以吃」、「(問:八十三年你跟邱廣政合作,八十三年八月時,邱廣政載很多飼料米去池塘?)有載來,不過哪一年載來,我不記得」、「(問:載去時袋子包裝?)很大,也有小包」、「(問:載飼料米去池塘時,你是否在場?)有」、「(問:差不多多久載一次去?)我不記得。差不多
一、二次或是二、三次,一次載好幾千斤」、「(問:大包多重?小包多重?)大包我不記得,小包五十公斤。大包是用塑膠袋裝」、「(問:你是否曾經因為邱廣政載來之飼料米發霉,而退回?)沒有。魚再發霉也會吃」、「(問:既然沒有磅秤,你如何得知邱廣政送多少飼料來?)這種是便宜東西,一公斤才二、三塊錢」、「(問:邱廣政每次送這些米、飼料來,你是否登記送了多少、值多少錢?)大概有寫一下」、「(問:邱廣政出飼料錢,有沒有占你開支一半?)沒有一半,但是如果有時候我要向其他地方買飼料不夠錢,會由他先付」、「(問:印象中,邱廣政一年大概拿飼料錢有多少?)十幾、二十萬元」、「(問:邱廣政除了飼料錢,還有沒有出其他錢?)沒有。不夠才找他要」、「(問:你跟邱廣政合資,所有的開支是最後才結算?)是」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十四至二四頁)。同案被告邱廣政則供稱:「(問:你跟張欽本合作?)那時候有合作養魚」、「(問:你出什麼?)錢一人出一樣多。多少開銷就要付多少,買魚苗也是、租金也都是一樣,先一人出一半,有時候他會先墊」、「(問:你們都何時結算?)年底抓魚時結帳。把魚抓起來賣,差不多一年一次」、「(扣除成本以後,純利多少?)可能幾十萬」、「(問:除了你們先墊以外,你還有沒有付出什麼?)有時我會幫忙」、「(問:養魚飼料米如何取得?)我載給他」、「(問:一年飼料米要多少?)不一定,有時候農會有我們才有,農會沒有我們也沒有,那個東西比米糠便宜」、「(問:一年飼料米供應他多少?)八十三年我一天載二台車,二天共載四台車去,二台可能差不多三、四百包,那時候是用太空包裝,一包大約一噸多」、「(問:這些飼料米以後如何結算?)我照著向農會買之成本算,貼一點運費」、「(問:跟張欽本為何要定合作契約書?)合夥總是要寫一下,他要求,我也要求」、「(問:結算時有沒有留?)那麼久了,好像沒有,大家信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七至三一頁)。證人張欽本復證稱:「(問:開支是年底結算,但是邱廣政說沒有記開支多少,那是何人記?)我花我記,他花他自己知道,他有告訴我,我有時候有記」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三三頁)。經勾稽證人張欽本與被告邱廣政之上開供詞,證人張欽本與被告邱廣政於合夥經營魚塭之初,尚有簽訂合作養魚協議書,足見雙方對合夥經魚塭乙事之慎重。然其二人對於彼此合夥之分工、資金之墊付、成本之計算及扣除、結算及分派盈餘等情,所供互有出入。又被告邱廣政僅係負責供應飼料碎米來源之一,其餘成本均由證人張欽本所支出,證人張欽本實無與被告邱廣政合夥之利基及必要。且證人張欽本或被告邱廣政始終無法提供其記帳及結算之帳冊或單據,證人張欽本與被告邱廣政又如何能夠詳細會帳、分派盈餘。是被告邱廣政有無與證人張欽本合作經營魚塭,自堪質疑。
⒊再觀諸被告邱廣政於本院提出之估價單二紙(附於本院上訴
審卷一第七十、七一頁),依其上所載,被告邱廣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各計送飼料碎米三百九十包(一包重五十公斤)與證人張欽本,其上另載明「運金另算」、「退回三大包約四千公斤」等字,然「運金另算」應係於買賣始有適用,被告邱廣政倘與證人張欽本係合夥,豈有於估價單贅載此字句之理。又該估價單固記載「退回三大包約四千公斤」,惟證人張欽本證述養殖之魚類,即使糞便亦會食用,況乎發霉之飼料米,所以其並未因飼料碎米發霉而退回。另被告邱廣政供稱:「(問:案發前,飼料米是否只送給陳永俊?)有送給陳永俊跟張欽本,各送兩天」、「(問:張欽本部分有沒有退?)我是跟他合夥,他沒有退。只有退陳永俊部分,退了三包,好像四千多公斤」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三一頁)。被告邱廣政及證人張欽本所供,明顯與該估價單所載之退回三大包四千公斤不符。該估價單無非係被告邱廣政臨訟杜撰,資為符合其所為辯解之用,被告邱廣政所辯其與張欽本合作經營魚塭,供應張欽本飼料碎米等情,證人張欽本所證其與被告邱廣政合作經營魚塭,而由被告邱廣政供應部分飼料碎米等語,無非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委難採信。
⒋證人陳永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跟農
田水利會租池塘養魚?)是。我養二十幾年了,養到八年前就沒有養了」、「(問:養魚的飼料米來源?)是跟邱廣政買,是發霉之飼料米。我都是跟邱廣政買米糠比較多,有時候他會載發霉的飼料米,我也會跟他買。米糠一包五十公斤一百多塊錢,發霉之碎米一公斤三、四塊錢」、「(問:載發霉飼料米總共有幾次?)載過十包。載過二次,二次都十包,一包都一噸多,十包就十噸多」、「(問:那二次是同一年?)同一年」、「(問:米糠跟發霉飼料米魚都會吃?)會,不過要先浸泡過,否則魚吃會死掉」、「(問:【提示估價單】是否你簽收?)是。其中有兩張沒有簽收,不過也有收到」、「(問:上面除了米糠以外,有另外寫白米、飼料米、飼料碎米,是否相同?)相同。都發霉」、「(問:你剛剛說飼料米是載二次來,一次差不多都是十包,但是從這裡看來不只,有時很多包?)剛剛所講的兩次是指大包,小包也有載過」、「(問:邱廣政平均一年載多少飼料米來?)差不多三十幾噸,都是壞米」、「(問:三十幾噸飼料米如何得知發霉?)硬硬地,一打開就知道」、「(問:何時賣飼料米給你?)夏天時,大概七、八月份」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四至二七頁)。而被告邱廣政則供稱:「(問:你給他之飼料米是否發霉米?)我不知道,我去農會載,回來才會知道,載去之米有壞掉味道,要退回給農會看。只有八月二十三日退而已」、「(問:米為何要退回去?)因為我們說他們不相信,他們說他們剛加工不會壞。是陳永俊說要退米」、「(問:為何米壞掉不能用?)他說他用錢當然要買好的,為什麼要買壞米?」、「(問:案發前,飼料米是否只送給陳永俊?)有送給陳永俊跟張欽本,各送二天」、「(問:張欽本部分有沒有退?)我是跟他合夥,他沒有退。只有退陳永俊部分,退了三包,好像四千多公斤」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證人 陳永欽 復證稱:「(問:邱廣政說三包太空包飼料米,你說發霉,叫他載走,是否有這回事?)有」、「(問:你之前不是說發霉米,魚也可以吃?)因為那幾包發霉特別嚴重,都變黑」、「(問:米要多久才會發霉變黑?)要受潮,十幾天就會變黑」、「(問:如果在夏天,時間會不會比較短?)差不多十四、十五天會發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二、三三頁)。證人陳永欽原證述養殖之魚類,對於即使發霉之飼料米、壞米都可食用乙節,核與證人張欽本之證述相符,衡情發霉之飼料米既係供養殖魚類之用,實無退回之理。嗣證人張欽本雖改稱有退回三太空包之飼料米,並稱該飼料米係發霉特別嚴重云云,然前後所證顯有互歧,其證言之可信度自堪質疑。且觀諸本院上訴審卷一第六八、六九頁所示之估價單二紙(其餘記載購買米糠、白米之估價單與本案無涉),被告邱廣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一日各計送飼料(碎)米三百八十五包、三百九十包(一包均重五十公斤)予證人陳永俊,且係屬買賣,其上竟未載明「運金另算」。又倘如被告邱廣政所稱陳永俊有退回約四千公斤飼料米,何以其上亦未載明「退回飼料(碎)米四千公斤」,又依該估價單所示,一包五十公斤之飼料米其單價為一百九十元,核與被告邱廣政所辯其向關西農會所購入之一包五十公斤的飼料米,其單價為一百九十元相同。而如估價單所載並未加計運費,被告邱廣政該二次交易必然蝕本,則被告邱廣政何以突然起意販賣毫無利潤可言之飼料米,亦非無疑。再觀諸經查扣之邱氏父子經營之邱記米行帳本(見外放證物袋),其上並無任何證人陳永欽購買米糠、飼料米所留存估價單或記載,其內所附八十三年一月至八月間之流水帳、收據、估價單,其記載者均為買賣再來白米、蓬萊白米、糯米、糙米等,並無飼料米之記載,顯然邱氏父子經營之邱記米行本係以販賣再來米、蓬萊白米、糯米、糙米等食用米,而未如同一般飼料行或飼料廠販賣飼料米。被告邱廣政所辯係其曾販賣飼料米與陳永欽等情;證人陳永欽所證其曾向邱記米行購買飼料米等語,均屬事後飾卸及迴護邱氏父子之詞,亦不足採。益見被告邱廣政大費周章捏造估價單以證明其確有交付飼料米予證人張欽本、陳永欽,無非為圓其所辯確有向關西鎮農會購入飼料米,並販賣予張欽本、陳永欽,藉以混淆其與被告曾德書勾結,以購入飼料米為名,實則載運糙米之實情。
⒌另徵諸同告邱廣政係以一包(五十公斤)飼料米一百九十元
之價格,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其購入成本每公斤已達
三.八元,加上運費等支出,成本更高,倘真係用以出售與張欽本、陳永俊,每公斤才二、三元,或三、四元,或以購買原價計價,毫無任何利潤可言,甚至蝕本,被告邱廣政身為米商,將本求利,豈肯如此作為?況被告邱威竹、邱毓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載運至北山倉庫之三大包太空包裝之飼料米(重約四千零二十公斤),甫卸下即為調查員查獲一節,業據證人成尚華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伊等進去倉庫時,車子是空車,已經把三包太空包飼料米卸下來,卸米漏斗在車台上面,伊等當場從漏斗卸下五十公斤糙米,都交給農會保管。伊等是要確認漏斗內是飼料米或是糙米,因為量很大,伊等只是要確認,所以只卸五十公斤。從漏斗所取糙米有採樣品,其他交由農會就地保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三三五至三三六頁)。且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新肅字第○○○○○○○○○○○號函覆稱:「本站於關西鎮農會倉庫米斗內所取樣之糙米乙袋證據,詳如本站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新肅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欄第十四項」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十頁),而與卷附上開新肅字第一六七二號移送書證據欄第十四項記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查獲糙米及邱廣政欲調換之飼料米採樣各二包」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卷第二頁反面),互核相符。證人成尚華所證曾在停放在車上之卸米漏斗內,採取部分糙米等情,應堪採信,足認同案被告邱威竹、邱毓麟,係將飼料米卸下,正在裝載糙米,而非飼料米;更可證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供述邱氏父子係運走糙米等情,合於事理,應屬實在。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所辯因邱廣政經營魚塭,至北山倉庫所載運者均係飼料米,且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載回北山倉庫者,係欲退回更換之泡水變質飼料米乙節,顯難採信。
、被告邱廣政又辯稱:本案經調查局蒐證多日,甚至錄影監控,但並未攝得其搬運糙米之證據;且調查局在其米行內查扣之部分糙米經檢驗,亦與北山倉庫存放之品種不符,顯見其並無載運糙米出倉云云。查本院將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間之蒐證錄影帶委請調查局將VHS格式轉換為DVD格式後,因時間久遠,保存不良,原二小時之錄影帶經複製後僅十五分十四秒仍具影像,經會同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其內僅有倉庫外定點影像,但畫面模糊,無法明確辨視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伍字第○○○○○○○○○○○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七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惟依上開蒐證錄影帶可知,既存影像係定點在北山倉庫外拍攝,並非跟隨被告邱廣政之行蹤拍攝,且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於事發後,迄八十三年十月間始到案說明,而先前取得之糙米本不一定藏放在邱記米行內,甚至已遭賣出,不能以僅存十五分鐘之蒐證影帶未錄得搬運糙米,即指本件所搬運者係飼料米。又證人即新竹糧管處第四課課長兼檢驗組小組長張添枝於偵查時之證詞,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依檢察官指揮前往邱記米行查扣之糙米(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所示之新竹縣調查站責付保管書,且採樣其中糙米七包扣押入庫),雖經證人張添枝就扣自邱記米行之七包糙米,以BTB-MR方法測試,浸泡藥水鑑定結果,編號一、二、三、四號之糙米溶液呈紅色,米粒較白,編號五、六、七號之糙米溶液呈橙黃色,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編號一、二、三、四號之糙米,新鮮度較好,可能是八十三年度一期米(按指八十三年七月以後收成之米)或八十二年度一期(按指八十二年七月以後收成之米),編號五、六、七之糙米,新鮮度較差,不太像當年度之米,關西鎮農會所收稻米並非此品種,不是關西鎮農會之糙米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然被告邱氏父子自北山倉庫不法取得之糙米,並非必然會堆置在邱記米行內,而為調查員查扣,且本案查扣時間距案發時間達二月之久(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事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查扣),亦不能據此為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及邱氏父子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邱廣政經營之「邱記米行」向關西鎮農會購買一千八百包之飼料米,以其每包五十公斤飼料米一百九十元價格核算,則飼料米僅三.八元,已如前述。然搗碎為飼料米前之糙米,於八十三年間在新竹縣地區每公斤躉售價格為二一.三三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農授糧字第○○○○○○○○○○號函檢附之前開價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六審卷第六九至七十頁),顯見糙米價格遠高於飼料米甚然。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違背前揭㈠所述之相關法令規定,將被告曾德書陳報提撥應搗碎為飼料米之稻穀,於碾成糙米時即交付被告邱廣政,使「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獲有遠逾於飼料米價值之利益,被告邱威竹、邱毓麟身為邱記米行員工亦參與聯絡、搬運,則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威竹、邱毓麟主觀上,均有圖「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被告邱廣政並非僅止於單純受利角色,本人係居於主導地位,並參與出面聯繫、價購、搬運等行為,其與上開被告曾德書等五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
、邱記米行係被告邱廣政所經營,其因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等人之圖利行為,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如下:
⒈有關被告邱廣政自北山倉庫載運出倉之糙米數量:
⑴被告曾德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後至八月二十四日前,
所陳報提撥稻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碾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部分,實則並未依規定搗碎為飼料米,而係指示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檢驗合格之已搗碎飼料米,再次包裝為一千八百包,提供新竹糧管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行檢驗等情,業如前述。而關西鎮農會係自八十三年九月始開始撥售飼料米等情,有該農會八十三年九月十日關農供字第二八二號函附卷可憑(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一五四頁)。又本案經調查局人員委請新竹糧管處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北山倉庫封倉及清倉結果,北山倉庫內僅在糙米倉庫、肥㈢倉庫各存放六百包、一千二百包(每包重量為五十公斤)之已檢驗搗碎米(即飼料米)乙節,復據證人即新竹糧管處人員王桃源於本院更二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三三頁),並有該清倉後之稽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抑且,邱氏父子並未實際運走飼料米,已如前述,另再參以前開稽查報告表上右側「測計倉存糧食情形欄」(即倉庫依清倉結果實際存儲數量),其中所載「未檢驗之糙米四包又二十七公斤」,乃係由碾米機內卸下磅秤者,而在他處並未發現糙米等情,亦由證人王桃源於本院更二審證述無訛(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三三頁)。顯見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係將被告曾德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後至八月二十四日前所陳報,應搗碎為飼料米之稻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陸續碾成糙米交付邱氏父子載運出倉,應可認定。再佐以前述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夜間已分別載運糙米出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夜間至北山倉庫,欲再以同一方法載運糙米時,始遭查獲等節,足知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就該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稻穀,應尚未完全碾成糙米交付邱氏父子至明。
⑵關於邱氏父子究已自北山倉庫載運多少糙米,固無相關書
證足以證明,然依同案被告邱廣政於本院更四審自承:已載運一千五百四十五包或一千五百五十五包飼料米出倉等語,雖所稱所載運者係飼料米云云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其所稱載運之數量,衡情,當非虛構,而可採認,且依最有利於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之認定,應認邱氏父子已載運出倉而獲取之糙米為一千五百四十五包,再以每包重五十公斤計,邱氏父子已載運出倉之糙米數量應為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公斤。至被告邱威竹、邱毓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載運至北山倉庫者既係四千零二十公斤之飼料米,且係為掩飾渠等載運糙米之用,顯與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交付邱氏父子之糙米無關,尚無由前開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公斤糙米數量中予以扣除之餘地;雖起訴書誤認邱氏父子運走之糙米數量僅約有六萬五千公斤,與上開認定不合,但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⑶至調查局人員委請新竹糧管處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
日就北山倉庫封倉及清倉後,固經新竹糧管處製有前引之稽查報告表可稽。然前開稽查報告表上左側「應存糧食情形」欄所登載之應存數量,依其記載係依據「八月二十日旬報表應存數量」而得,但該旬報表係依被告曾德書片面提供之資料所製作,而新竹糧管處或關西鎮農會所為庫存實物之稽查,亦僅係依實物外圍之長、寬、高,予以丈量換算其重量,並未探究其實物之裡層,且稻穀搗碎為飼料米又容許有一定百分比之搗碎率之損失及誤差,其間均有被告曾德書上下其手之空間,業如前述(詳前開㈨所敘載之理由),故「八月二十日旬報表」是否與實際庫存糧食相符顯有疑義,則前開稽查報告表據八月二十日旬報表在「應存糧食情形」欄上登載其應存糧食之數量,是否可採,同屬有疑,尚難依前開稽查報告表作為核計邱氏父子所載運糙米數量之判斷依據,併此說明。
⒉對於「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所獲取不法利益數額之認定:
查有關八十一年第一期作生產之糙米,於八十三年八月販售時之價格乙節,前經本院更五審審理中,迭向關西鎮農會函查,然關西鎮農會均僅一再復稱:八十三年八月間所出售糙米價格為每公斤二一.六五元等語,而就本院前開函詢事項均避未答覆,此有卷附關西鎮農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關農務字第○○○○○○○○○○號函、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關農務字第○○○○○○○○○○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九頁)。基此,本院乃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惟據該會覆稱:該會糧價調查基準為當日市場主要流通之各類稻米價格,並未對各年、期作別生產之稻米分別調查,故無法評估八十一年第一期作生產之糙米,於八十三年八月販售之價格;又國內一般市售之蓬萊(梗)新米價格多高於陳米,在來米(硬秈)則因用途多屬加工用,為符合市場需求,一般經收割、烘乾後尚需儲存一段時間,約一至三年才適合加工,因此各類新陳米之價差,視用途及市場供需情形而異,未能一致等語,並檢附該會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調查之蓬萊及在來糙米價格表一份供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農授糧字第○○○○○○○○○○號函,及所檢附之前開價格表在卷足考(本院更六審卷第六九至七十頁)。依此,關於八十一年第一期作生產之糙米,於八十三年八月販售時之價格,顯難查明,則本院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檢附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調查之蓬萊及在來糙米價格表,其中關於八十三年新竹縣蓬萊糙米躉售價格為每百公斤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即一公斤二一.三三元,並佐以由邱記米行查扣之帳本,其中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估價單登載蓬萊糙米每台斤十四元(附於外附證物袋內),換算後每公斤蓬萊糙米為二三.三元(按一台斤等於0.六公斤)乙情,依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爰認八十一年第一期作生產之糙米,於八十三年八月販售時之價格當係二一.三三元。又被邱廣政於本案係以每包五十公斤裝,撥售價格一百九十元(每公斤以三.八元計算),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總價三十四萬二千元元,業如前述,則被告邱廣政以每公斤三.八元購買飼料米,其實際取得糙米之價值為每公斤二一.三三元,每公斤價差為十七.五三元,依此乘以被告邱廣政於本案實際取得之糙米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公斤,再扣除被告邱廣政因購買一千八百公斤飼料米而交付關西鎮農會之三十四萬二千元,則被告邱廣政不法取得之利益,應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17.53元×77250公斤-342,000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廣政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元,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綜上,被告曾德書等人前開辯解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共同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邱記米行」即邱廣政,使邱記米行邱廣政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本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均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非單純之私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渠等身分皆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三人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及現行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對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曾德書、劉興堂、 曾書仁 、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均參與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⒍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應逕適用新法。
⒎至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劉興堂、曾安仁、邱威竹、邱毓麟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附此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於行為時之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者,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者,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均行為人僅需有圖利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併科罰金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則未修正;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度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人於本案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則均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等人行為
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則修正為: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經公布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依行為時法,在偵查中自白係「得減輕其刑」,是否予以減輕,端賴審判者於審理中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依現行法,則為「減輕其刑」,審判者必予減輕,而無猶豫餘地,自以現行法有利於「偵查中自白之人」。本件被告曾德書、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始終否認犯行,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二人於本案並無所得,自無繳交所得問題,但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二人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自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興堂、曾安仁。
⒊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就被告曾德書、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四人而言,以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就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二人而言,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應分別適用之。
四、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德書、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四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二人所為,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被告邱廣政既然於事發前,即有支付三十四萬二千元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該筆款項並已入帳,足認被告邱廣政係購買飼料米,僅係在糙米搗為飼料米之前搬出,是被告等人並無侵占公糧之犯意,應不成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未洽(按被告曾德書起訴法條有包括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其搬運公糧出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威竹、邱毓麟圖利之對像,係「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則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威竹、邱毓麟,就此圖利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圖利對像之「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於本案中並非居於單純受利之角色,而係與被告曾德書共同規劃,先行以價購飼料米名義出資,再親自或指揮被告邱威竹、邱毓麟進入米倉載運糙米,亦介入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亦與上開人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三人為公務員,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三人雖非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依上開說明,其六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雖分多次由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載運糙米出倉,藉以圖利被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惟係基於同一違背規定購買一千八百包飼料米,並交付同樣數量之糙米之圖利犯意所為,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先後多次載運糙米出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邱威竹、邱毓麟係被告邱廣政之子,案發時年僅二十三歲、二十二歲,被告邱威竹擔任邱記米行司機,被告邱毓麟則甫退伍,另有工作,僅在閒暇時至邱記米行協助,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見偵七九二六卷第一0二頁),並有退伍令、工作薪資證明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九三至九四頁),而其二人斯時年紀尚輕,甫出社會,經濟亦未獨立,難以抗拒父親之指示,因而屈從其父被告邱廣政之要求,一時失慮,參與此項犯行,而涉本件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重罪,自此纏訟達二十餘年,青春歲月俱在訴訟壓力下度過,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邱威竹、邱毓麟依其介入之情節,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邱威竹、邱毓麟二人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即繫屬原審審理,經最高法院七次發回更審,迄本院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時,已達二十年之久,而已逾八年之期,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曾德書等六人所涉犯罪事實,因諸多事實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七次發回更審,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難歸由被告曾德書等六人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曾德書等六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均依前揭規定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九八之一頁至一九八之三頁,本院更七審卷第二七五頁反面、審理筆錄第二七頁參照),爰均依前開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上二人已依自白減刑)、邱威竹、邱毓麟(上二人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部分並均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六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曾德書、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四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劉興堂、曾安仁二人所為,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判決論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適用法規有誤。
㈡、被告曾德書等六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亦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歷經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刑法及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亦有未洽。
㈢、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曾德書盜用印章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逕為論處被告曾德書之罪刑,容有未洽。
㈣、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六人均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依前揭各節說明,渠等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為公務員,從事公共事務,未戮力盡責,竟圖謀「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之私利,影響糧食調節供需成效及政府發售公糧之公平性,損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為圖「邱記米行」私利,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使「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獲利達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曾德書、邱廣政居中主導其事,被告邱廣政並為實際獲利者,被告劉興堂、曾安仁、邱威竹、邱毓麟僅係被動配合,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被告劉興堂、曾安仁犯罪後一度配合偵辦,暨被告等人各自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德書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劉興堂、曾安仁各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被告邱廣政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邱威竹、邱毓麟各有期徒刑二年;並分別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曾德書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劉興堂、曾安仁各褫奪公權一年,被告邱廣政褫奪公權三年,被告邱威竹、邱毓麟各褫奪公權二年之期間,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劉興堂、曾安仁、邱威竹、邱毓麟四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四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佐以被告劉興堂、曾安仁原本擔任工友或臨時工,現已為七十八歲、八十歲之高齡,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被告邱威竹、邱毓麟在案發時均甫出社會,因受父親指示而涉本案,渠四人因本案而纏訟二十年之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檢察官起訴時即請為被告劉興堂、曾安仁請求緩刑,為被告邱威竹、邱毓麟請求從輕量刑,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劉興堂、曾安仁、邱威竹、邱毓麟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㈥、末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九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雖涉圖利犯罪,但所得利益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係由「邱記米行」即被告邱廣政取得,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在被告邱廣政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應予追繳,並發還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威竹、邱毓麟部分,因卷內既乏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渠等實際上已獲取該不法利益或轉換之財物,參諸上揭說明,自無須依上開規定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等六人之犯行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曾德書另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指示被告劉興堂配合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將北山倉庫應搗碎為飼料米之糙米,任由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以車輛運出盜賣,總重量約二十公噸;被告曾德書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以每晚支付被告劉興堂加班費四百元及事畢後再給付五千元酬勞,違法行賄被告劉興堂,被告劉興堂則收受上開賄賂,依被告曾德書指示辦理。因認被告曾德書、劉興堂、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所為,均係共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曾德書另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劉興堂則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
㈡、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與被告邱氏父子共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自北山倉庫載運糙米出倉;又被告曾德書與被告劉興堂、曾安仁約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每拆封一包飼料米,給予四、五元工資,每晚支付被告劉興堂加班費四百元,事成另給酬金。因認被告曾德書另涉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劉興堂、曾安仁則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違背職務受賄未遂罪。
㈢、被告曾德書為掩飾犯行,使帳目符合規定,遂預先填寫不實之關西鎮農會搗碎米及撥售飼料米數量日報表。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盜用多位小飼料戶印章,事先盜蓋在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上,惟尚未填妥內容即被查獲,足生損害於被盜用印章之小飼養戶。因認被告曾德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經查:
㈠、關於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曾德書、劉興堂、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除據被告劉興堂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劉興堂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已否認犯行,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興堂、曾德書、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有上開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一之㈡部分:本件載運糙米出倉部分,應不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所為,應係成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均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被告曾德書允諾支付被告劉興堂、曾安仁金錢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偵查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劉興堂、曾安仁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均已否認犯行,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有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一之㈢部分:被告曾德書於偵審中均否認有盜用印章及登載不實情事,並辯稱:扣案撥售飼料米清冊,是陳翠蓮承辦之業務,幾年前即已報廢(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六頁);撥售小飼養戶搗碎飼料米清冊,是農民來買飼料,由職員登記在上面,並蓋章,印章是農民自己帶來,登記時農民都在旁邊看,並沒有盜蓋印章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而證人陳翠蓮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撥售搗碎飼料米清冊第一張及最後一張,係伊所寫。印章係於發放飼料米時,農戶排隊蓋章,伊寫完就即放在北山倉庫抽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二頁);復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撥售搗碎飼料米清冊第一張及最後一張, 羅阿南 (編號一四七)、 嚴永森 (編號二0三)、 邱順和 (編號二0四)共三張,是伊所寫。養雞戶帶身分證來繳錢,在清冊上蓋章,開單據後才領搗碎米。除伊以外,還有林月英、 謝美玲羅春蘭 等人都有寫清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二、九四頁),足認卷附撥售小飼養戶搗碎飼料米清冊,並非全部由被告曾德書製作及蓋用小飼養戶之印章。而在上開清冊中列名之證人 陳文正陳漢開陳昌乾 之子)、 嚴寬傑彭喜桂劉邦熾陳朝耀陳勝達羅吉忠 等人於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均陳稱清冊內印文為真正,渠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曾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但未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六八至一八三頁)。惟觀諸扣案清冊所示(見調查卷第一四七頁以下),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難以認定係何時所填載,亦無從推論係盜用八十三年六月間飼料米購買戶之印章,以預供虛報八十三年九月間飼料米販售所用,尚難認被告曾德書有公訴意旨所指盜用印章之犯行。另卷附之關西鎮農會搗碎及撥售飼料糙米數量日報表(見調查卷第十九至六五頁),於案發之時,被告曾德書已製作至同年九月六日,顯不符規定,所為記載自非真實。惟上開日報表雖有被告曾德書之印章,然觀其內容,於下欄提貨明細部分,則尚未填寫完成,如此即難認其已為登載不實既遂。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即無從予以論罪。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曾德書有盜用印章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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