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賢自民國105年5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上故鄉KTV,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22樓之3之住處。嗣於同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區○○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為○○○區○○街與東英八街交岔路口欄查,並於同月13日凌晨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表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並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且其係專科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速偵卷第4頁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