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富寅自民國104年4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仍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22日21時40分許,周富寅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24-25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地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0頁正反面、11、12、13頁反面、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為警攔檢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