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美華選任辯護人周漢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朱芳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宋一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美華於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擔任工友,於民國102年
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院區之A棟2樓婦產科門診診間,因與告訴人 管汝滿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丟擲待清洗之長鎳等器械,致其受有背部、腰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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