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劉重校 被告 王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偷竊原告所有
之鴿子共48隻,其中6隻明鴿,每隻價值30萬元,其餘42隻鴿子總價約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㈡被告竊取原告之鴿子時為原告親眼所看到,且鴿子係在被告
的鴿舍找到,也有請斗南鎮長 張勝雄 作證鴿子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的說詞模稜兩可,一隻鴿子價值二、三萬元,卻是在路邊買的,不太正常,而在刑事調查程序中原告有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帶,被告買多少鴿子,一隻多少錢,都有錄音,可以證明被告有偷竊原告所有之鴿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有告訴檢察官是跟誰買鴿子的,且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
買了贓鴿,而犯了錯,所以接受法律的制裁。被告亦有心想跟原告和解,但每次去調解委員會原告都要求賠償500萬元,很不合理。被告並無偷竊原告的鴿子,故無法接受原告的要求。
㈡原告如果當場看到被告偷竊其所有之鴿子,為何當時不喊抓
賊?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偷竊之時間點在88年10月中旬,被告當時剛好去柬埔寨娶老婆,人不在台灣。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的鴿子,而請求賠償;於民國100年08月23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本件原告是主張被告偷竊你的鴿子,或主張被告向偷竊鴿子的人故買贓鴿?」原告答稱:「主張被告偷竊我的鴿子,我親眼看到。」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能否證明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的鴿子,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竊盜之犯行,另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553號、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號偵查卷及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553號、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偷竊原告所有之鴿子共48隻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偷竊原告所有之鴿子共48隻,為其親眼所見,並以其所有之鴿子在被告的鴿舍尋獲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有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帶作為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之證明云云,惟查:
㈠原告主張88年10月16日凌晨2時親眼看到被告之竊盜行為,
與其在100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稱:「‧‧我記得那天我發現被告在我家隔壁,我以為他是要去賭博,沒有特別注意,但隔天我發現鴿子失竊了,才想起原來昨天晚上那批人是來偷鴿子的。」相互矛盾,則原告是否有親眼看到被告之竊盜行為即有可疑,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並為其親眼所見,自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以其所有的鴿子在被告的鴿舍尋獲,而主張被告有上
開竊盜行為,但被告以其係在不知情之下買了贓鴿,所以原告所有的鴿子才會在被告的鴿舍尋獲,以資抗辯,而此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553號、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故買贓物並非竊盜,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的鴿子在被告的鴿舍尋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在刑事調查程序中有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帶
可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云云,然參看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13號卷內之錄音譯文內容(該卷第40頁至52頁)或可推測被告有故買贓鴿,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6日凌晨2時偷竊其所有之鴿子共48隻,並為其親眼所見等情,依原告之主張,該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係88年10月16日,迄至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此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10年除斥期間,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亦屬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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