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張清標 訴訟代理人 劉峰銘 被告 張如欣
張高耀 張允騰 張永太 張永進 張恒山 訴訟代理人 吳奕翰 被告 張昭頂 訴訟代理人 張長庚 被告 張月美
張月音 張描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楊玉霞 被告 張義泉
張文科
33號 張正乾
2之2號 張泰煌 張煌森 張耀仁
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耀銘 被告 張根班 ( 張加之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陳月娥 被告 張正吉 (張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收 (張加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更正,將該地面積由五0五六平方公尺更正為四九六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及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函文所送修正土地分配表)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清標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三‧三二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六九
一‧七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三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太、張永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四‧三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
四‧四一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一0七‧九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八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昭頂取得。
㈣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六‧八二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
四‧0七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六‧三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八七‧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根班、張正吉、張進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㈤編號K部分面積一六七‧二0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二二
0‧八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八八‧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月美、張月音、張描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㈥編號L部分面積一二九‧七八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一一
0‧二六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六‧五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八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恒山取得。
㈦編號Q部分面積一七二‧四六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一七
二‧四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四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耀仁、張耀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㈧編號R部分面積一七二‧四八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面積一七
二‧四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四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義泉、張文科、張正乾、張泰煌、張煌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㈨編號W部分面積三四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高耀、張允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㈩編號X部分面積三四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如欣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四00‧七五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四二
三‧0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二三‧八三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5056平方公尺,因申請辦理分割,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只有4963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需由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將系爭土地面積由5056平方公尺更正為4963平方公尺,始能辦理分割,爰併請求判命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再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地目建,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函文所送修正土地分配表內登記持分欄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請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及同年5月5日函文所送修正土地分配表(以下統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月美、張月音、張描月部分:不同意依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分割,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J、K、L部分土地後半段(即樓房後面)的空地和編號M、N部分土地也分成四等分,由C、J、K、L分得人各取得一份。
二、被告張恒山、張耀仁、張耀銘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法院按:即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根班、張正吉、張進收部分:如果依原告主張的方案分割,也沒有意見,並願就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F、I部分土地先保持共有。
四、被告張昭頂、張高耀、張文科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被告張如欣部分:(見100年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請求將如附圖編號P部分巷道規劃為6米寬道路,方便日後的進出及建築。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中除張恒山、張月美、張月音、張描月、張耀仁、張耀銘、張根班、張正吉、張進收、張昭頂外,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內登記持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略呈梯形,有如附圖編號P、D部分之道路(均呈東西向)聯絡西側之村道向外通行,但因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道路原先並未全部貫通系爭土地,及大部分土地上都有共有人搭蓋建築物居住使用,故本院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製作分割方案時除維持上開道路之規劃外,並將編號P部分道路劃出貫通系爭土地之道路,其寬度以6公尺為宜,以利於日後通行,且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的位置儘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以減少拆除建物的損失(但仍不可能與目前使用的位置完全一致)。
四、對於被告張月美、張月音、張描月之主張,無法照辦的說明: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J、K、L部分土地後半段的空地和編號M
、N部分土地總面積不大,若分成四等分,會造成每筆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於使用,況且彼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面臨西側村道的面寬比C、L部分大,使用價值較高,已屬較大的獲利者。又J、K、L部分在各該土地東側(即現有樓房後面)仍留有十餘公尺寬的空地,實際上相當於將要分給J、K、L分得人的空地併入J、K、L,避免土地細分,可提高使用價值,對彼等而言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對彼等並無不利益之處,因而對彼等上開之主張不予採納。
㈡因為共有人眾多,利害關係難免會有衝突,法院在取捨之間
,只能盡量求其公平,但不可能絕對公平,也無法讓每個共有人都滿意。建議共有人若不是權利嚴重受損,不妨互相成全,對於別人的讓步,則宜心存感激。大家都是好鄰居,甚至是好親戚,如果都能懷著感恩、愉快的心情相見,一定是好事(千金難買)。
五、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但附圖共有人張加部分應更正為其承受訴訟人張根班、張正吉、張進收三人,方符合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真正之權利歸屬狀況(此一說明應認已更正該附表)。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陳俊欽,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抵押權人陳俊欽到庭表示:可以接受原告分配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依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抵押權人陳俊欽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依附圖分割所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
七、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5056平方公尺,但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算面積只有4963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可憑,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需由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始能辦理分割。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共有人協同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面積由5056平方公尺更正為4963平方公尺,再辦理分割,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非如此不足以達到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應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