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淵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20日100年度港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姚淵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淵源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詐財案件中,詐騙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除使用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外,其等與被害人聯繫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電話供陌生人自行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其等犯罪行跡之目的,竟因見出賣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陌生人有利可圖,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9月8日,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直營店,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以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該人使用。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11月21日16時許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嬰兒奶粉之不實訊息,致 林靜雯 於同日16時許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單標得嬰兒奶粉。並於99年11月22日16時29分許,匯款6,120元至 郭志民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志民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靜雯聯絡,「李先生」表示會馬上出貨,後因林靜雯接獲露天拍賣網站通知該拍賣帳戶業遭停權,再以上開門號與賣方聯絡復無法接通,始知受騙。
㈡、復於99年12月3日17時許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Garmin1450衛星導航機之不實訊息,致 陳正中 於同日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單標得Garmin1450衛星導航機3臺(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臺)。陳正中於得標後,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通知陳正中匯款至 莊茗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茗富帳戶)內,陳正中隨即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正中遲未收到貨物,試圖以上開門號與賣方聯絡,發現已遭停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靜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淵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以每個門號SIM卡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申請之上開門號SIM卡會遭詐騙集團持以使用,當時購買上開門號SI
M卡之人係稱要將門號給外勞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且告訴人林靜雯、被害人陳正中,確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時間,遭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並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SIM卡進行聯絡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各匯款6,120元及15,000元入郭志民帳戶及莊茗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雯、被害人陳正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下稱100偵1579號卷》第7至8頁;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號影印卷《下稱100偵1365號影卷》第30頁正面、反面),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1份、合庫銀行平鎮分行99年12月10日合金平鎮營字第0990004846號函暨新開戶建檔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46號、第8421號起訴書1份(100偵1579號卷第9頁、第13至19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及玉山銀行草屯分行99年12月24日玉山草屯字第0991224002號函暨顧客資料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書1份(100偵1365號影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故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確遭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政府開放通訊產業以來,通訊公司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免押金或申請費之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通訊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此係因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均較為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當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故除有特殊之需求或違法之目的,欲避免門號使用人因填寫門號服務申請書而洩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藉此躲避偵查機關之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門號,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之必要,至為明確。另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門號,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SI
M卡時為61歲之成年人,其亦自陳之前曾受僱做冷凍食品生意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面),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此亦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伊有想到既然要賣給外勞,為什麼那個人不自己申請就好,還要用300元買,那個人說1個人1間只能申請1個門號而已,並且說預付卡300元打完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可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造成相當風險,尚非全然無知。由此堪認被告對於倘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藉詞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可能係要作為犯罪之工具使用乙節,實有預見,其竟仍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小兵立大功」廣告,辯稱:伊係看該廣告而受騙,伊本身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廣告日期為100年8月13、14、15日,有上開廣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並非被告所稱99年9月8日當天看到廣告聯繫後隨即申辦(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反面)之日期,因此被告所辯看到之廣告應非其所提出之上開廣告。又縱被告果有依廣告內容聯繫後再出售門號SIM卡之情形,則觀諸被告當庭所指出其聯繫辦理門號之廣告,係「辦手機換現金」及「辦門號送手機」之廣告,被告亦稱:聯繫後對方方告知是辦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0頁),更可見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否則何需以上開掩人耳目之方式登載廣告,經被告聯繫後,始告以實際上係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其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向告訴人林靜雯、被害人陳正中詐騙財物,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意,接續交付上開2門號SIM卡,為接續犯,僅構成1次幫助之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林靜雯及被害人陳正中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
㈢、另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被害人陳正中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不但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亦得以隱匿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促使詐騙集團成員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而本件告訴人林靜雯、被害人陳正中所受損失各為6,120元、15,000元,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林靜雯及被害人陳正中之損失,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被告現年已62歲,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可稽,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紡織廠工作,每月薪水23,000元,妻子已過世,有2個兒子之家庭情況(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49頁反面)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另本件係檢察官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則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㈤、至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所申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SIM卡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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