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蔡貝郁 被告 蔡凱元
蔡欣卓 蔡鄭金合 林慶隆 林忠鴻 劉景文 黃錦綢 林銘鋒 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劉林清
黃碧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八一三之一號林地面積四八六三五平方公尺,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銘峰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綢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四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隆、林忠鴻、
劉景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慶隆、林忠鴻各六分之一、劉景文六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貝郁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六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凱元、蔡欣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六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鄭金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林,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鄭金合部分: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請求依照每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分割系爭土地。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呈不規則形,面積較大,其上有兩條私設農路,其中一條私設農路位置偏系爭土地之東側,另一條私設農路在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上(位置大約在系爭土地中央),兩路大致呈東北西南向,且約略平行。又系爭土地有分管,各共有人係依各自分管位置,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草皮、檳榔、薑、竹等作物,有本院99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及被告蔡鄭金合請求依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類別為農牧用地,及兩造之意願與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地形仍力求完整(分割線均為直線),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可採取,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景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被告林慶隆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 劉林青 、被告林忠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合庫銀行及 林黃碧娥 ,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僅抵押權人林黃碧娥到庭表示:只要被告蔡凱元、蔡欣卓提供現有道路給被告林忠鴻通行,即不反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等語,其餘抵押權人均未具狀參加訴訟,依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劉林青、林黃碧娥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依附圖分割所得之土地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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