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75號、第16376號、第211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與夏○○(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02年6月4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黃○○之居處內,經夏○○將欲轉讓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之不詳數量海洛因(未逾5公克)交付給黃○○後先行離去,復由黃○○將海洛因轉讓予「阿賢」施用後,再於同年月5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回覆轉讓毒品予「阿賢」施用後之結果。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2年7月2日循線查獲夏○○,並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夏○○始於偵查中供陳上節,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02年度偵字第16376號卷〈下稱偵2卷〉第89-9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反面、113、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27
1號卷〈下稱警2卷〉第10頁、偵2卷第34頁反面-35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4日、同年月5日之通聯譯文在卷 可佐 (警2卷第110至
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海洛因」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乃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從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黃○○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101年第5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予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與夏○○共同將海洛因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有多項毒品等前科,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邇來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18號、訴字第
9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簡字第2494號等判決判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欠佳,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次數僅1次,且動機係受友人夏○○所託轉交海洛因給「阿賢」,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事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普通、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之前於家中幫忙煮黑木耳共同分擔家計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夏○○所有,供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夏○○供承在卷(警2卷第5頁、偵2卷第34頁反面、35頁),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可參,是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黃○○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是夏○○向被告表示要去拜訪被告,被告被動答應夏○○前來時所用,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阿賢」之行為完成後,為向夏○○回報「阿賢」施用結果所用,均與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賢」聯繫轉讓毒品事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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