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正榮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補充更正為「以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打玩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查扣照片3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本案被告蔣正榮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攤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2年2月10日某時起至102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達14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違法經營之期間僅4日,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前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臺幣10元硬幣10枚,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紅螞蟻彈珠台│拾參台(含IC板拾參塊)│├──┼───────┼───────────┤│2│ 小瑪莉 遊戲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3│新臺幣10元硬幣│拾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被告蔣正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榮明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0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3號之遊戲攤位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4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同年月13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正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紫涵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行保管條、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4台及新台幣10元硬幣10枚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4台(含IC板)及10元硬幣10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小瑪莉水果機台(含│1台│││IC板)││├───┼─────────┼──────┤│2│紅螞蟻彈珠機台(含│13台│││IC板)││├───┼─────────┼──────┤│3│新台幣10元硬幣│1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