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修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郭修彣及友人 邱文正 及 馮少懷 (邱文正、馮少懷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判決在案)3人欲練習駕駛自小客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為交通工具,並事先將車牌拆下以規避警方查緝之方式,四處尋找行竊之車輛目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3月8日23時50分許,由邱文正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郭修彣,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把(未扣案),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邱文正在旁擔任把風,郭修彣則持上開扳手打開車門鎖入內,打開電門發動引擎方式,竊取 王水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由郭修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邱文正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到馮少懷住處會合,由郭修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文正、馮少懷四處閒逛,其間邱文正復以上開T字型扳手,將車上所裝之伸縮螢幕1臺(NEC牌、VOXDA-7169型,價值3,000元)撬開,其後持往 富鴻 當舖,以800元之價格典當給不知情之員工 蘇家慶 。嗣因汽油耗盡,郭修彣等3人遂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停車場,嗣經警巡獲(已返還王水源)。
(二)於101年3月9日3時許,由邱文正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郭修彣,攜帶上開扳手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邱文正在旁擔任把風,郭修彣則持T字型扳手(未扣案)打開車門鎖入內打開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 王富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由郭修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邱文正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到馮少懷住處會合,由郭修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文正、馮少懷四處閒逛,嗣因汽油耗盡,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停車場,嗣經警巡獲(已返還王富蓮)。
二、郭修彣與馮少懷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4日0時許,至高雄市○○區○○巷00號之1旁之空地,由馮少懷在旁把風,郭修彣則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打開車門鎖後,入內打開電門發動引擎,竊取 古良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價值約9萬元),得手後共乘閒逛之用,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與新元街口逃逸。嗣為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及經郭修彣到案後,經其供述,獲悉上情,警方並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古良勝)。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修彣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程序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卷第109至115頁;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1號卷第29至34、185至187頁),核與同案共犯邱文正、馮少懷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13至30頁,偵卷第20至21、29至30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卷第26至
28、77至91、140至14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水源、古良勝、王富蓮之員工 施名秀 、 李麒緯 、富鴻當舖員工蘇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2至39、40至45頁),復有卷附之李麒緯、王水源所簽贓物認領保管單、伸縮螢幕讓渡證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等件可佐(見警卷第54至56、63至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同案共犯邱文正、馮少懷攜用之T字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可供被告與同案共犯破壞自小客車車鎖,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與同案共犯邱文正、馮少懷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與同案共犯馮少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共犯竊得被害人王水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竊得之標的當已包含車內之所有物品,故同案共犯邱文正於搭乘該車途中,雖又再以T字型扳手撬拿車內之伸縮螢幕,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單獨構成竊盜犯行。被告所為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實際在場實行竊盜犯行之人僅有被告及同案共犯邱文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有被告及馮少懷,均未構成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加重事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憑靠自己賺取財物,僅為四處閒逛、練習開車,即與本案共犯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於本件角色分工為持兇器下手實施行竊之人,與共犯馮少懷、邱文正為擔任把風或謀議之情節不同,被告行為分擔較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3輛自小客車及伸縮螢幕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水源、古良勝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40、44、
55、56頁),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王水源遭竊之自小客車價值計約25萬元、王富蓮之自小客車價值計4萬元,古良勝之自小客車計9萬元,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供本案被告及同案共犯犯案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