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失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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