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何紜禛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拍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初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債務,惟因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清償借款,該筆借貸債務已不存在。至於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97萬元之本票債務云云,則亦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與事實不符,不應准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嗣該筆借款債務,因屆期而未為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不動產,則揆之前揭說明,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之關於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借款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云云,核均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