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謝慧靚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慧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卷第8頁)、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92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