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洪瑞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滴劑壹瓶(淨重拾壹點參陸公克,另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洪瑞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大麻1瓶(淨重11.3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6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65頁、第74頁,本院卷第9頁)。該案扣案之滴劑1瓶(淨重11.3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8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095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該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大麻之包裝瓶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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