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馮金生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08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被告馮金生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18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某路邊攤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與興埔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3月25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4月18日
書記官利冠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