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8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胡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
義縣○○鄉○○村○○路○○○巷○○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
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亦
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
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
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嘉義縣,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
,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
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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