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呂杭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豔香 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弄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遷讓交還外,尚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新臺幣(下同)22,500元,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餘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540,00
  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4,84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姓名有誤應一併
  更正。
三、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x12月÷10%=540,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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