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江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3年11月1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率加計
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
算上限之違約金)。查被告自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6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304,846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為
271,505元)未支付,且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信用卡事故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