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
之信用卡約款,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詎被告迄民國95年2月23日止,業已積欠消費本
金新臺幣(下同)169,61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