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被   告  顏琇青
       陳素滿
       顏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顏綉青 」之記載,應更
正為「顏琇青」。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
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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