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聲請人 王浩澄 相對人 呂璟瞳 關係人 王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璟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浩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璟瞳之監護人。
指定王意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86年間,因罹患帕金森氏症,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前往相對人現住所(即新北市○○○○路○號板橋國泰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馮德誠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眼睛注視前方無反應,對外界輕拍、說話皆無反應,右手蜷曲,經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證件及存摺遺失,故想補辦證件等語;而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身體狀況:㈠理學檢查:張眼臥床、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於106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年8月9日以桃劉字第10691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8月22日以新北社工字第106165137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女,相對人現於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由醫護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相關住院醫療費用均由政府補助,耗材開銷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相對人部分:案主長期臥床,無表達能力且無意識,須仰賴
呼吸器維生。無生活自理能力,確有需監護人處理生活及財產相關事宜。據案長子所述,案主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僅郵局存摺持續有身障生活補助入帳,故希冀用以支付醫療欠費及目前案主偶需醫療耗材費用。本局社工員僅能就案主健康狀況、院方及案長子陳述評估及建議供貴院參酌,關於案長子聲請監護宣告事宜,請貴院參酌相關事證,依案主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具有監護意願,雖相對人現入住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然相對人所有相關耗材費用均由聲請人所支付,證件亦由聲請人所保管,平時亦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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