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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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第七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17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倒數第七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一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66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817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許佳萍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再一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二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一、二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大同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