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健華 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健華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紙品廠擔任印刷員乙職,每月薪資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另有加班費約5,000元及年終獎金7萬2,000元,名下有土地5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8萬8,
970元,雖於民國106年4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並未提供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配偶、子女與母親之費用後,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75、81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1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陳報債權200萬5,39
8元(見調解卷第56、57頁);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20萬2,799元(見調解卷第38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實為920萬8,197元。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5筆,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2頁),尚堪可採。收入部分,據聲請人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14頁),其於各該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2,960與8萬5,836元,核算
103年度每月僅分別為1萬9,413元、104年度每月7,153元;惟聲請人陳稱每月薪資底薪3萬6,000元、加班費5,00
0元,另有年終獎金7萬2,000元,平均每月4萬7,000元(計算式:36,000+5,000+72,00012=47,000),此與所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1頁)所載,其於106年2月、3月各有薪資3萬4,477元、3萬2,917元,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目前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等節相符,且參以聲請人
103、104年間之薪資所得數額,堪認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應認其所陳應屬實在,本院爰以聲請人自陳4萬7,000元計算其每月之可處分收入。
㈢從而,倘若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以銀行公會
就債務協商所得提供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辦理,聲請人每月仍須繳款5萬1,157元(9,208,197÷180=51,15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已不能負擔,遑論維持生活所需,而聲請人名下雖有5筆土地,惟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甚微,且變賣恐屬不易,無從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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