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累犯之說明補充:被告陳懷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職業「待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軟管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被告陳懷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8日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下午
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某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軟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