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1.817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重大錯誤,均予刪除,並代之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3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不構成累犯,顯有違誤);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1.817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陳正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10鄰沙崙62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正雄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