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單捌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心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自民國100年6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簽賭下注,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而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支為新臺幣(下同)8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林心姶提供之彩金5,600元、56,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之簽注賭金悉歸林心姶贏得,林心姶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
7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址林心姶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8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心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8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
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如前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迭深表悔悟,並就所犯始終坦承不諱,信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簽單8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