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茹瑩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茹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茹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
101年8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29日」,應予更正),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駁回上訴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101年8月30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業已明知酒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倘仍執意駕車,將危及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且為法所嚴禁,詎其不思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生機會,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上開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戒慎行止,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受刑人視法律為無物,仍一再危及公共安全之惡意心態,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自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上開宣告之緩刑委實未見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維公眾安全,並資以懲儆。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