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伍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伍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郭瑞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提前出所,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外木山附近的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0年5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另於100年5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7之4號5樓現居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17之4號5樓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5597公克)、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器具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郭瑞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100年5月20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976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80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4178ng/ml),有該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13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扣案為證,且有照片6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淨重1.56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55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308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提前出所,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86號判決判處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59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業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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