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零點伍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零點伍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明義有下列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前科記錄:㈠施用毒品記錄: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6日、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5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㈡前科記錄: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因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⑵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再因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12日9時許,在基隆○○○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用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8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共淨重0.5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又經被告同意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併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共淨重0.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
,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基隆巿警察局七堵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3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200號鑑定書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5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