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原告 曹滿燦 被告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錫金 訴訟代理人 林海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海騰」,嗣變更為「陳錫金」,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而「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為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損壞部分回復原狀」,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12樓房屋之主臥房天花板及牆面之漏水處因漏水所致浮凸、浮痕汙損部分回復原狀。若恢復原狀顯有困難,則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法定利率5%之利息」。查其變更後之聲明,係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應屬單純合併,而屬訴之追加之性質。參以其前後之聲明均以被告是否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富景天下公寓大廈頂樓平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為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其訴訟資料得予相互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之追加亦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寓大廈頂樓平臺係供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為該區分所有物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對之應負有修繕之義務。99年10月12日、19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均發生有嚴重之滲漏水現象,經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委由訴外人亞凡帝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凡帝公司)進行漏水原因之初步勘察及相關修復費用之評估,經移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與系爭房屋所在富景天下公寓大廈頂樓平臺之樓地板間之隔板後,始發現該頂樓之地板不斷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並留下大片之水漬,此外,並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嚴重毀損。為此,渠乃一再催告被告進行修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渠甚至提議委請第三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惟被告亦不予回應。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主臥房天花板及牆面之漏水處因漏水所致浮凸、浮痕汙損部分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法定利率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居住於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社區A棟16號頂樓,其屋頂漏水問題,經被告自8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進行修繕及防漏工程多達9次,業已修復,總計花費之工程費用為233,910.元,原告已無損害。且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亦不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裝潢之損失負擔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位於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社區A棟16號12樓,即為該公寓大廈之頂樓,該頂樓之地板自8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有滲漏水之問題,其間被告並曾僱工修繕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富景天廈公寓大廈A棟16號12樓自8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漏水維修及修繕工程費用」一覽表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之判斷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房屋頂樓滲漏水盡其修繕之責,致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嚴重毀損,被告應依民法第213.之規定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如回復顯有困難者,亦應依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壞,應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以下詳述之。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之浮凸及水漬浮痕係因被告未就其所在之富景天下公寓大廈頂樓平臺善盡維修管理之責,致該頂樓之地板不斷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而生等事實,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系爭房屋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自屋內往上看,天花板約有2處各約40cm×30cm及10cm×30cm之浮凸處及幾條直線浮痕,就漏水損害應屬輕微。二、該主臥房上方(即頂樓地板)樓板,原舖有綠色防水膠漆塗作,另有約三分之二的地板,另以AB式混合防水漆塗裝,用以修復原告主臥室之漏水情況。……四、原告主臥房天花板其上頂樓地板,以AB式混合防水漆塗裝處,有約10cm寬度處,以腳壓踩,會滲出塗料內的積水情形。」(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並未發現富景天下公寓大廈頂樓平臺有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情形。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及與富景天下公寓大廈頂樓平臺隔板之照片所顯示有若干污痕,然系爭房屋所在地為一海港,潮溼多雨,所示情形應為多數房屋常見之現象,參以富景天下公寓大廈頂樓平臺之漏水問題業經被告多次修繕完竣,系爭房屋之損壞與富景天下公寓大廈頂樓平臺之漏水即難認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經被告自8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進行修繕及防漏工程多達9次,業已修復,花去工程費用233,910.元,原告已無損害。且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亦不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裝潢之損失負擔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非無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主臥房天花板及牆面之漏水處因漏水所致浮凸、浮痕汙損部分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法定利率5%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費用,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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