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吉源 相對人夷將. 拔路兒
蔣爭光 黃欣梅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宋顯堯江秀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陳業 於日治時代種植 瓊麻 所使用,陳業於民國62年將系爭土地出讓予訴外人即江秀錢之父 江頂 ,江頂受讓系爭土地後於68年受山地農牧局補助建築磚木造平房、磚造倉庫及鋼筋水泥平房,供江秀錢子孫三代居住使用。其中木造平房及磚造倉庫係東部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頒布前建築之合法房屋,為江秀錢合法取得所有權。爰聲明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然既稱「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審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律所規範之要件。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行政訴訟起訴狀為請求,然核其聲明:「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定於2022年5月9日執行拆除江秀錢所有房屋應予停止,本案返還土地事經於2020年1月20日向荷蘭海牙國際刑事法院提出告訴狀,俟荷蘭國際刑事法院判決或裁定再予定奪,違者以顛覆台灣政府政權叛亂罪刑,移送美國軍事法庭審判」,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應屬私權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黃柏仁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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