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五、六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25日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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