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0月3日11時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博文(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附卷可憑,據此顯示被告於103年10月3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缺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