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強盜、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11年、10月確定,由法院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於96年間再經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2年,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5月9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10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7日10時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家豪(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查,被告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報告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據此顯示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10時5分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缺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