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寅○○
0號債權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
7、2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
至5樓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嗣因收入減少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另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視聽娛樂(華而滋KTV、夜來香KTV、碧馥邑KTV、香奈兒KTV、33視聽歌唱KTV、阿拉丁視聽歌唱社、阮故鄉視聽歌唱中心、跨世紀卡拉OK、麗晶之夜卡拉OK、天使卡拉OK、歡卡拉OK、立星卡拉OK、歡卡拉OK等)、餐廳飲宴(麗園飲料店、千園紅茶總匯、愛的世界飲料店、貴客臨門飲料店、艷花樓飲食店、豪上豪餐飲店、北極茶葉滷味館等)、個人旅遊(大陸、澳洲)、汽車旅館(車王旅館、新福大旅社有限公司)及密集預借現金卡,金額大小不等,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又債權人稱債務人毀諾時點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施行之日期相近,似有道德風險之存在。是此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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