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展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柒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新展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由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五塔標行軍散7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7瓶,係屬藥事法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4月21日函文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