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蒞追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份,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參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42號、第844號判決),該判決已確定並送執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