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原告 林資盛 被告 吳坤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Boss33批貨創業論壇」網站刊登不實訊息,經原告向吳坤豐連繫後,被告竟進而對原告遂行其詐術,致原告委由訴外人 陳俊宏 於民國
104年5月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
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
107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Boss33批貨創業論壇」網站,刊登不實訊息。嗣原告於104年3月14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向被告連繫並表明投資意願後,被告即自稱經營「禾益食品」,進而於104年5月27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通話之方式,對原告佯稱其於104年6月8日要出日本最後一個貨櫃,因臨時資金短缺之故,如因沒出貨櫃而違約,之前資金將無法回收,希望原告能投資20萬元,如按期出貨後,6月10日款項可還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委由陳俊宏於104年5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與中山路附近之路口交付被告20萬元等情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然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縱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仍無從本於認諾逕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因而交付被告20萬元、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尚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