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陞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三0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陞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陳陞旖受僱於萬耀鋼鐵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一段五八0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左側沿中山路一段五八0巷往傳藝路二段方向駛來,亦未注意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 張秀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張秀勉人車倒地,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十九時許不治身亡。陳陞旖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證據:
1、被告陳陞旖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認不諱。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3、宜蘭縣警祭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4、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二頁),事後並接受裁判,要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任司機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幹道路口未減速次過失,及被害人支線未讓幹道主過失之雙方過失程度,惟本件車禍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損害非輕,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告訴人亦希予被告機會,被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件係過失初犯,事後並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